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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賢 (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原載「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獲得該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金額原載「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2萬9,985元」,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9時13分許;2萬9,105元、3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Mark」、「東尼」、「橙灌吸」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且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
  被   告 黃俊賢 (大陸地區)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
                        ○○○○○○○○○○○○○○○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東尼」
    、「橙灌吸」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
    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
    見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
    稱「東尼」、「橙灌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由黃俊賢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
    黃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東尼」、「橙灌吸」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陳怡臻、黃中義、
    黃雅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暱稱「2號」之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黃俊賢,黃俊賢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後,於同日前往「2號」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2號」,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黃俊賢因此共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古惠婷、周瑋倫、劉春
    蘭、陳怡臻、黃中義及黃雅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黃中義及黃雅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暱稱「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2號」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2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古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古惠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明細表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周瑋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瑋倫提出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春蘭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被害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黃中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中義提出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之網路購物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雅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 12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黃中義、黃雅雯及被害人陳怡臻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俊賢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
    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以詐術,然其既實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
    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東尼」
    、「橙灌吸」、「2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論
    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古惠婷、周瑋倫、劉春
    蘭實施詐術,使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
    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該院業就被告於該
    案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則本案乃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 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古惠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古惠婷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日傍晚6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1日傍晚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元 2 周瑋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網頁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周瑋倫佯稱其賣場違反社群手冊,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始能避免停權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竹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0,005元 3 劉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傍晚6時10分許,陸續假冒賣場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春蘭,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1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1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元 4 陳怡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網路購物app、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怡臻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被害人陳怡臻帳號問題,導致其帳戶被凍結,故須於一定時間內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8分許   9,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元 5 黃中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網路購物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黃中義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因欲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3,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  4,000元 6 黃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購物app及電話向告訴人黃雅雯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且告訴人黃雅雯之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9,13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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