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証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王紀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劉瑞源〈(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虎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稱「李政翰」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劉瑞源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指揮、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由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依劉瑞源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或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利潤分成為1%之詐欺贓款;王紀霖則負責將丁○○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予丁○○。丁○○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下載Telegram,由劉瑞源將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Telegram聊天群組(下稱:Telegram群組),透過Telegram群組發送訊息聯繫取、收贓款等事宜。
二、丁○○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丙○○,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政人員等身分,向丙○○誆稱因其涉嫌販賣金融帳戶,需繳納擔保金2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33巷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丁○○。嗣再由劉瑞源指示丁○○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將上開20萬現金上繳予劉瑞源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丁○○並從中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丁○○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乙○○,假冒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佳紅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書記官、王忠義專員等身分,向乙○○誆稱因其健保資料外洩而涉有詐欺罪嫌,須將銀行帳戶交付保管、公證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張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下稱臺銀存摺)1本及現金35萬元交付予丁○○。嗣劉瑞源復指示丁○○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中央路口附近公園,先將上開現金35萬元上繳予劉瑞源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命丁○○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某處銀行、郵局,持上開乙○○所交付5張提款卡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0萬元提領一空後(起訴書誤載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50萬元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再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交付前開提領之50萬元予劉瑞源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丁○○並從中取得8,5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遭提領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富貴路及福壽街公園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聯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溪北街、鶯歌區鶯桃路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63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65362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乙○○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24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向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前往拿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35萬元、5張提款卡及1本臺銀存摺,嗣再由被告將前開收取之現金20萬、35萬各於事實欄
二、三所示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劉瑞源所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又依劉瑞源之指示持告訴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某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乙○○前開3張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再依劉瑞源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因詐欺得來之犯罪所得,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皆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次被告如事實三所示持以提款之告訴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3張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乙○○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乙○○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些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乙○○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乙○○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指詐欺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且就事實欄三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指詐欺部分各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丙○○受騙情形,是上面指示伊去收東西而已(事實二部分,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9號卷〈下簡稱偵42439號卷〉第6頁)、對方只有跟伊說到該處收包裹,指示伊被害人特徵,要伊上前將手機給被害人聽,被害人聽完就直接將裝有現金與提款卡的牛皮紙袋交給伊、把電話還給伊(事實三部分,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91號卷〈下簡稱偵40891號卷〉第5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就事實欄三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屬告訴人乙○○所有,與其業經起訴取款35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46、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王紀霖、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如事實欄三所示先向告訴人乙○○收取財物,嗣又持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為如附表所示數次之提款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二),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三),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收取財物、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受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24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報酬一樣是1%(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35、37頁),是核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20萬元×1%=2,000元)、8,500元(〈35萬元+50萬元〉×1%=8,500元),該2,000元、8,500元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丙○○、乙○○,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丙○○因受詐交出之款項、乙○○因受詐交出之款項、存摺、5張提款卡及被告持告訴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提領出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前開財物分次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些因詐欺所得之財物顯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3張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有人亦非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乙○○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16分 2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某銀行、郵局 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18分 1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1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19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20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20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21分 2萬元 提領總額 15萬元 2 告訴人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45分 2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2日16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6時49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6時50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6時51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6時52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6時53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16時54分 1萬元 提領總額 15萬元 3 告訴人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2日某時 10萬元 提領總額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