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捌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駱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MEIHAO藍芽喇叭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揭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即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奕成,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8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MEIHAO藍芽喇叭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3月,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奕成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
台,徒手竊取該機台內價值新臺幣8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已
發還),惟得手後隨即為劉奕成察覺有異而到場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8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