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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曾子珍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7號、107年度偵字第2480、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510號),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或18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提款卡密碼改成000000後,再至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稱「陳雅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暨所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9日致電甲○○、丙○○、乙○○、丁○○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匯付不等款項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19日)由該詐欺行為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匯入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經甲○○、丙○○、乙○○、丁○○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7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為是否觸犯洗錢罪,其並未參與洗錢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4頁,見警三卷第8至9頁,偵卷第39至40頁、57至58頁,原審卷第207頁,上訴卷第112、148頁,更一卷第190至191頁),核與告訴人甲○○、丙○○、丁○○、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72至76頁,併中檢卷第157至161頁),並有各該被害人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一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一卷第6至16頁,警二卷第8至11、29至34,警三卷第44至49、77至84頁)、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出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中檢卷第107至117、163、177、185、187、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2、另被告雖否認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觀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公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為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至於該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自該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同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自前開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該特定犯罪、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彼此獨立;為洗錢行為時並無須認識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洗錢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準此,於交付帳戶供移轉詐欺犯罪(特定犯罪)所得贓款案例,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已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而屬新法所禁絕之洗錢行為,縱該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著手,仍無妨其洗錢犯意之成立。

(2)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丙○○、丁○○、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並由詐欺行為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而移轉,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尚未著手,但事後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合致,而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又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供稱:在網路上看到兼差訊息,提供銀行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供線上博奕公司資金流通使用,並加入會員成為員工,一本帳戶一個月3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39至40 、57至58頁 ),參以被告自陳係擔任工廠作業員,週休二日,月薪約3.1 萬元至3.5萬元之工作經驗,不諱言辛苦工作廿餘天才領約3 萬元薪水,但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按月獲得3 萬元,「也覺得不合理」(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12頁),以上開情狀觀之,顯見對方實際目的是在租借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而非招募員工、要求被告提供勞務,可見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可能涉及包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又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為網路上所知之人,關於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實與陌生人無異,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無從且亦未查證,而對方於收取本案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在無法獲悉亦無從追查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租借帳戶當時並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亦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足認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再參以被告已供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預見無疑;被告對於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嗣後果持之用於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移轉等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當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洗錢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雖未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屬漏列法條,且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又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丁○○、被害人乙○○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雖可能係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丙○○、丁○○、被害人乙○○,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等詐欺方式已有認識,而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提領移轉取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應成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及洗錢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實際上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洗錢犯行,尚難認已知所悔悟,惟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方式 被騙金額  1 甲○○ 106年10月19日16時57分許 佯稱先前於「蝦皮拍賣」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在午夜24時前會多扣一筆款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於106年10月19日17時52分、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筆。 7,000元 5,000元 合計 12,000元  2 丙○○ 106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 佯稱先前「蝦皮拍賣」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於106年10月19日19時37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筆。 4,820元  3 乙○○ 106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 佯稱先前「000000000 全球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於106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1筆。 29,985元  4 丁○○ 106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 佯稱係拍賣網站之廠商,先前其向該公司訂購商品時,因該公司工作人員疏失,致其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於109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一筆。 49,989元 
本案卷證目錄:
1.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字第10632151400
  號卷
2. 【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
3.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偵字第1060560526
  號卷
4. 【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
5. 【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字第1060066942
  號卷
6. 【偵三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
7. 【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
8. 【原審卷】:臺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
9. 【上訴卷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卷
10.【更一卷】: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卷
11.【併中檢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0號
                 移送併辦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