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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柒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⑵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⑶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⑷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⑸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⑹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⑺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前揭⑴至⑸所示各罪及⑹⑺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均確定在案,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詩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112年4月18日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112年4月19日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經警察臨檢查得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後,在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且就111年4月至12月間所犯之1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相隔僅1個月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18日、4月19日接連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相同、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淨重0.0984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得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吸毒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322卷第150頁,毒偵3183號卷第9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第3
      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
    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居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新路口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居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2
    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