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正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4033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7日桃檢秀庚108執更4033字第1129034893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齊(下稱異議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數罪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月,嗣經確定,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附表一編號8之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再經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嗣經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由桃園地檢署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033號指擇執行甲裁定、105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指揮執行乙裁定,有各該案號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桃園檢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7日桃檢秀庚108執更字4033字第1129034893號函覆,認為異議人所犯該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033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而否准抗告人要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033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卷全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否准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為附表一、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異議人所犯甲裁定(附表一)、乙裁定(附表二)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然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10日至97年10月29日,而各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前96小時內某時,而各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是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是在甲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執行刑。惟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即附表一編號2至8)之犯罪日期即97年8月10日至97年10月29日,是在乙裁定各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9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前所犯,依法可與乙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檢察官否准意旨認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各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即有未洽。又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編號1、2、5、8、9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倘若檢察官選擇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法院依前述組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相較於檢察官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2、5、8、9),割裂拆分至不同組合之
甲、乙案,向法院聲請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結果,應更有利於異議人。換言之,若依異議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組合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僅為「30年6月」(亦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加計毋庸定應執行刑之甲裁定編號1所示之刑期6月);對比依檢察官所列甲、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49年10月」(甲裁定之刑期22年4月加乙裁定之刑期27年6月),至少減輕19年4月之刑期。是以,檢察官所選擇之甲、乙案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客觀上容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基此,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2、5、8、9所示之販賣毒品重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不適用,因依檢察官所採為基準之甲、乙案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前述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101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行動自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24日 97年8月10日至97年8月17日 97年8月24日至97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502號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6191號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6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決日期 98年11月3日 99年4月7日 99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5384號,應予更正)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確定日期 98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備 註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已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三、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97年8月22日 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23389、24741號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23389、24741號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23389、24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17日 備 註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附表編號7誤載為「有期徒刑6年6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9月17日 97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23389、24741號 桃園地檢107年偵字第19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4日 108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7日 108年5月6日 備 註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22日 99年3月29日 99年7月1日 99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第11579號、第11580號、第11581號、第11582號、第11583號、第11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2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2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213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17日 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確定日期 100年9月28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備註 編號2、3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1日 99年7月1日 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99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2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2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5、17132、16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 確定日期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1月5日 102年1月21日 備註 編號8、9之罪業經臺灣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99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5、17132、16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 確定日期 102年1月21日 備註 編號8、9之罪業經臺灣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