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明德(下稱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主旨係「為申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理由載稱:「緣受刑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所犯之數罪既經全部判決確定,茲懇請 鈞署檢察官准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異議人所犯之數罪如下:㈠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之罪(臺灣高院)。㈡9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等2罪所處之刑(最高法院)。㈢100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等3罪所處之刑(最高法院)。㈣97年度訴字第307號等2罪所處之刑(桃園地院)。㈤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等2罪所處之刑(桃園地院)。㈥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等4罪所處之刑(桃園地院)。」等語,並向本院遞狀,是聲明異議人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準此,在旨揭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其中詐欺案件,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又因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前揭刑期執行,執行期間自129年6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4日止,加總A裁定、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桃園地檢署調取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於上揭狀末陳稱:「…懇請 鈞院糾正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應許異議人所求意旨重新裁定定執行刑之請求…」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就旨揭所稱之數罪併罰案件,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之刑而遭檢察官否准處分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審核無誤,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否准請求另定應執行刑處分」之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聲明異議而為裁定。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8年8月26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縱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部分,不再請求合併定刑,而另接續執行5月(下稱甲案),而僅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行請求合併定刑,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須另行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10月(下稱乙案),故僅能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最高刑期固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下稱丙案),惟該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加總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達31年1月至31年5月,並無較本案接續執行加總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之情形為有利,尚無其所比附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自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旨揭數罪併罰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經法院裁判確定,其中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部分,亦經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告確定,聲明異議意旨謂法院定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顯屬誤會;又聲明異議人亦未就旨揭所指得重新合併定刑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其逕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作成否准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處分,尚乏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得任意向法院聲明異議,以阻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此外,聲明異議人所犯旨揭數罪併罰各罪,俱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有違背重大公共利益,而得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未察上情,請求本院就已確定之裁判罪刑重定應執行之刑,實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諸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足取。從而,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