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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茸鈦(原名黃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茸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茸鈦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編號1、2之備註欄應合併補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黃茸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7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附表編號1、2之3罪所受宣告刑,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8年6月、109年1月、000年0月間各犯1次侵占、1次詐欺、2次竊盜,前後所犯3種罪名雖均侵害財產法益,然犯罪手段均不同,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是審酌前揭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2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茸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8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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