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68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68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68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68巷內山上。曾昱宗、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68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至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68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