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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岷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6、18416、18422、18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第9行「存摺、提款卡」,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第12行「並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匯出」;附表編號2吳肇昌之詐騙時間與方式欄「111年9月21日」,更正為「111年9月12日」;補充附表編號2吳肇昌之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編號3周淑芳之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羅揚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詐欺部分合於刑法幫助犯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職業為代理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還債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45號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遂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便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肇昌訴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淑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陳郁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身分網友暱稱「陳英勝」之人,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因為遭對方威脅,對方稱要讓伊無法工作,要跟蹤伊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期等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台新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各自之匯款憑證  5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遭「陳英勝」脅迫,而提出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予對方,惟查:
  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偵查中自陳:伊碩士畢業,為教職等語,堪認其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無故交付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有極高助長犯罪之風險乙情毫不知
    情。又其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陳述如何遭「陳英勝」脅迫,
    惟被告與對方從未見過面,不知被告住居所,被告與其素昧
    平生,如何能夠使被告「無法工作」、「跟蹤被告」?況被
    告自陳對於遭脅迫乙事並未報警,卻因為擔心而選擇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對於空泛
    抽象之「威脅」,卻選擇逕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其
    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末被告無可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此部分無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80號、1075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
    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
    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
    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
    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25年上字第116 號等判例之理由亦同)。是本案告訴人與
    前案告訴人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毋庸受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侵害複數告訴人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淑芳(112年度偵字第18196號) 111年6月30日透過使用網購平台詐術詐騙王淑芳 111年9月28日12時21分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12時38分 10萬元 2 吳肇昌(112年度偵字第18416號) 111年9月21日透過投資詐術詐騙吳肇昌 111年9月28日 30萬元 3 周淑芳(112年度偵字第18422號) 111年9月13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詐騙周淑芳 111年9月28日 45萬元 4 陳郁期(112年度偵字第18945號) 111年8月17日透過交友搭配投資詐術詐騙陳郁期 111年9月28日12時55分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