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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宇豪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0056號、第10410號、第104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37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號、第1359號、第1551號、第1552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一附表關於被害人戌○○「匯款時間」所載「1月7日15時」更正為「1月7日14時46分」、附件七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載「卯○○」更正為「酉○○」、附件十四「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至十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原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循此,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⒉承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況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0056號、第10410號、第104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37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號、第1359號、第1551號、第1552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2047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陳立儒、鄭世揚、呂象吾、郝中興、范玟茵、曾亭瑋、詹益昌、蔣志祥、廖春源、張立中、廖倪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未○○、癸○○、戌
    ○○、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沈代書」所屬公司名稱、營業處所之地點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沈代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15萬4,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戌○○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申○○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15萬4,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上開臺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並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前於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即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可預見對於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度偵緝字 第255號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王倚隆」名義,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Google網站中刊登加入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7日 11時31分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 第3036號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0日 9時13分 5萬4,000元    1月10日 9時31分 10萬元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0日 9時24分 5萬元    1月10日 9時26分 3萬元  戌○○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楊曉菁」名義,於110年11月8日9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加入LINE群組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7日 15時 5萬元  申○○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初心」名義,於110年11月11日9十48分前某時,在網站中刊登加入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1日 18時45分 5萬元    1月11日 18時46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況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
    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人
    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事)。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丁○○,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7時42分許
    、111年1月11日17時4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8,888元、4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貴院,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該管轄錯誤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00○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助理-
    格格」與酉○○互加好友後,將酉○○拉入「A8機構操作180群
    」群組,嗣酉○○與LINE暱稱「黃嘉朗」、「林經理」互加好
    友後,依指示投資平台「IDEALKINDS」,致酉○○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酉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
    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貴院以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緣寅○○於110年12月24日加
    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E19機構運作276群」,遭暱稱通訊軟
    體Line「李經理」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使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1日9時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寅○○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
    ,有起訴書、前案判決,以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緣巳○○於000年0月間,遭詐
    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1日17時15分、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
    、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巳○○發覺有異報警,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
    ,有起訴書、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鄰○○00                           ○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代書」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炒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5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5萬元、5萬元至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
    1年度偵字第303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
    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
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
    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
    間6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卯○○、辛○○、子○○、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卯○○、辛○○、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所提供之網
    路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投資網站畫面照
    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
    1年度偵字第303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
    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MT4平臺以獲取暴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於購物平臺PCHOME儲值可賺取活動回饋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1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網路轉帳匯款10萬元。 3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無風險套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 4 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可投資美元及操作期貨指數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8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居所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臺銀帳戶存摺交給他人,並當面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宙○○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以ATM轉帳2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憑證  4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憑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被害人仁恆順)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7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
    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並由同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均為
    相同時間、地點、方式所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許,以手機簡訊及詐騙網站,向被害人戊○○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無風險,但需按指示操作APP並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110萬元。 2 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6日許,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宙○○佯稱:可將款項存入PCHOME以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 
附件九: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花蓮縣○○鄉○○○○○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寄交他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午○○佯稱:可利用期貨投資賺錢云云
    ,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擷圖。
  ㈢被告丙○○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
    ,有起訴書、前案判決,以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   
            居桃園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8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擷取畫面。
    3、被告丙○○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復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
    ,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並由同院樂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
    案均為相同時間、地點、方式所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A○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1月17日13時10分。  20萬元      
附件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4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10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使用為詐
    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2日15時9分許前之某時,向玄○○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0時6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玄○○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玄○○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丙○○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案件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案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查本件
    被告係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
    訴之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附件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卓溪鄉戶政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38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
    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代書」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丑○○施詐,致丑○○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份
(三)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院判決管轄錯誤,將該案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丑○○,核與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老師」向丑○○佯稱操作黃金並提供投資網站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許 臺銀帳戶 3萬元 
附件十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
    簡訊予宇○○,向宇○○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
    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856元至丙○○臺銀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宇○○匯款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宇○○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111年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
    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00○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03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臺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地○○佯稱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月14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地○○事後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地○○之指訴。
(二)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手機轉帳匯款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
    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
    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幫
    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附件十五: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代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辰○○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庚○○、辰○○、黃○○及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黃○○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銀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
    號(樂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與前案相同之
    臺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案
    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署案號 當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度偵字第 4053號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許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USDX.I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月7日 12時52分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4135號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淺盈」,於110年11月某日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指定之股票賺錢,需先開立USDX.I帳戶,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月11日 9時32分 3萬元    1月1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4235號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國源」,於110年12月某日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加入PLCG操座平台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月17日 11時28分 2萬元    1月17日 11時33分 5萬元    1月17日 11時35分 3萬元    1月18日 11時2分 5萬元    1月18日 11時4分 5萬元    1月18日 11時27分 5萬1,000元    1月18日 11時41分 44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4586號 告訴人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內容廣告,嗣告訴人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註冊平台會員並操作後,獲稱:因操作錯誤致虧損,需再加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月18日 11時59分 13萬6,789元 
附件十六: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對亥○○、己○○、乙○○施用詐術,使亥○○等3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丙○○臺銀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亥○○、己○○、乙○○匯款後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亥○○、己○○、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亥○○、己○○、乙○○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亥○○、己○○、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
      份。
(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111年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
    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妍妍」結識告訴人亥○○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17分 10萬元 2 己○○(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LINE暱稱「周玲」結識告訴人己○○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43分 20萬元 3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林露露」結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26分 3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