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與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泳智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起,以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務部檢察署陳主任永發」名義,假冒為檢察官陸續聯繫李勝平,佯稱:有中華電信帳單積欠未繳,個資恐遭盜用洗錢,須監管帳戶,故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李勝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金紙行前之花盆內,再由曾泳智依詐騙集團成員陳志豪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陳志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曾泳智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李勝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領款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勝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泳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韻、證人即告訴人李勝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45至5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查: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務部檢察署陳主任永發」名義,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勝平、被告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等語,是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本得加以審究,應認僅是起訴法條漏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法務部檢察署陳主任永發」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定處所,復由被告依陳志豪指示前往收取後,並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及上開帳戶金融卡轉交予陳志豪,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詐得帳戶提款卡後,復持以領取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遺棄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明所得報酬為3,000元(見偵字卷第6、7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本案上開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辦理停用、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至 17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2 110年10月14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110年10月15日7時49分許至 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4 110年10月16日2時25分許至 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4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 2萬元、8,000元,合計 2萬8,000元 總計: 3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