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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0號、第45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鄧明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小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鄧明芳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二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件二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均已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中詳實論述,惟僅各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以更正後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與「小飛」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部分,與鄧明芳共同竊得告訴人李承豪所有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與「小飛」共同竊得告訴人呂俊輝所有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俊輝所有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共犯間如何實際分配之事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電扇1個、藍芽喇叭3個、藍芽耳機1個、監視器2個、12吋娃娃2隻、鞋子5雙、枕頭1個、小型行李箱1個、電子鍋1個、後背包1個、肉創機1台、蒸蛋器1個、吹風梳1個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打石機1台及電線7捲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打石機1台、切割機1台及電線4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0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及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鄧明芳(另行
    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2人先於111年3月28日清晨4時2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同型鑰匙開啟由李承豪所管
    理之夾娃娃機台後,共同竊取機台內之電扇1個、藍芽喇叭2
    個、藍芽耳機1個、監視器2個、12吋娃娃2隻、鞋子4雙、枕
    頭1個等物,2人得手後先一同返回附近邱嘉富之租屋處更換
    淋濕之衣物後,再於同日清晨6時53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同型鑰匙開啟同樣由李承豪
    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台後,共同竊取機台內之小型行李箱1個
    、電子鍋1個、後背包1個、鞋子1雙、肉創機1台、蒸蛋器1
    個、吹風梳1個、藍芽喇叭1個等物得逞。嗣因李承豪發現上
    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
    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及其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顯然無視法治,
    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
    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與鄧明芳共同竊得
    之物,被告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該次犯行部分,分得
    藍芽喇叭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監視器2個(
    價值600元)、鞋子4雙(價值4,000元)等物;就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該次犯行部分,分得小型行李箱1個(價值3
    00元)、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鞋子1雙(價值1,000
    元)等物,此均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31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工地,見上址貨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貨櫃旁鐵條
    撬開貨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呂俊輝所有之打
    石機1台及電線7捲(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985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
    凌晨5時45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工地,持貨櫃旁鐵條撬開貨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竊取呂俊輝所有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1台及電線4捲(
    共計價值4萬155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呂俊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嘉富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綽號「小飛」之人共同竊取打石機1台及電線7捲,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僅坦承竊取電線2至3捲。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11年7月21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事實。 4 ⑴111年7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與綽號「小飛」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
    生有警惕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