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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0號、第17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康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案發地點欄「44號A03」應更正為「44號2 樓A03」、附表編號2案發地點欄「44號B03 」應更正為「46號B03 」;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112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均應更正為「111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附表編號3 犯案手法欄「大門未關閉,踰越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大門未關閉,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戶及窗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所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祇要毀壞、逾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分租之房室係專屬於該房承租人供己日常生活所用之私密空間,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見告訴人蔡德修、林思妤所承租之房間窗戶均未關閉,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潛入告訴人蔡德修、林思妤之住宅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緝585 號卷第18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均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㈡又按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於偵訊時稱:門沒關,我直接打開門進去等語(見偵緝585 號卷第185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竊盜犯行自非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之要件,而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之犯行,兼具2 款加重條件,均仍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2 罪)、7 月、3 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刑期自103 年7 月24日至106年7月26日;有期徒刑3 月之刑期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6年10月26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自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7 月26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7月、8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3 月、5 月(共2罪),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3 年4 月(刑期自107 年7 月27日至110 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110 年11月27日至112 年1 月26日),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於106 年9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9 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24日,復於112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揆諸上開見解,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開①所示之罪刑,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部分,已於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亦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德修)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思妤) 彭康榮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佳德) 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敬彥) 彭康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統一超商禮券及五倍券  告訴人蔡德修所有  二 現金新臺幣1,800元  告訴人林思妤所有  三 泡麵3 包、蝦味先1 包  告訴人黃佳德所有 四 遙控車1 台  告訴人陳敬彥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57號
  被   告 彭康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
    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德修、林思妤、黃佳德、陳敬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德修、林思妤、黃佳德、陳敬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1年3月17日18時前之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A03室房內 蔡德修 統一超商禮券、五倍券(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窗戶未關閉,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有 112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2 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B03室房內 林思妤 現金1,800元  窗戶未關閉,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有 112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3 111年2月25日上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屋內 黃佳德 泡麵3包、蝦味先1包(價值共計233元) 大門未關閉,踰越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20號 4 111年2月25日上午4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前 陳敬彥 遙控車1台(價值650元)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57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