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新永和市場編號F16之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鐵門進入前揭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洪乙榮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洪乙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乙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乙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乙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破壞店門門鎖而侵入店內,然證人即告訴人洪乙榮於警詢僅證稱被告將鎖直接撬開,檢察官並未再予傳訊,詳詢撬開後之狀況如何、門鎖有無損壞,而檢、警復未就經撬開之門鎖之現狀拍照取證,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又甚遠,亦無從判別被告如何撬開門鎖,是不能證明被告果有破壞店門門鎖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且又係在竊盜罪刑假釋中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