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甘智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立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次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毀壞或以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吳尚恩(2臺)、李定諭(1臺)、林霈庭(1臺)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下簡稱娃娃機臺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竊取其中3臺娃娃機臺內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臺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3位告訴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立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等所為均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偷到的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跟甘智鐘一人一半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甘智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偷到的錢是一人一半,我分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渠等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其等2人各自獲得贓款5,000元。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萬用鑰匙1支、油壓剪1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萬用鑰匙、油壓剪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再因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③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7月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店內,由丁立偉持自備鑰匙開啟李定諭、林霈庭所有之娃
娃機台零錢箱門,甘智鐘則同時在一旁把風,而竊取該等零
錢箱內現金後,再由丁立偉持油壓剪破壞吳尚恩所有之娃娃
機台2台之零錢箱鎖頭,復由甘智鐘持自備鑰匙嘗試開啟該
等零錢箱門,惟僅成功開啟其中一台娃娃機零錢箱門進而竊
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吳尚恩、李定諭、林霈庭經
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得知其等機台遭撬鎖,而查看店
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尚恩、李定諭、林霈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智鐘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甘智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
告訴人吳尚恩、李定諭、林霈庭(下稱告訴人吳尚恩等3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丁立偉遭查獲當時身著
衣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丁立偉、甘智鐘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吳尚恩等3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
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分為毒品、妨害自由案
及侵占案,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
從認被告等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吳尚恩等3人指稱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1萬5
,440元、4,000元及8,000元,共計2萬7,400元部分,然此節
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錄
及被告等實際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
訴人等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實有偷得該等剩餘之1萬7,400
元之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