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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先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南」之人(下稱「阿南」),惟卷內欠缺相關資料佐證「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故未有查獲「阿南」或其他共犯等情,是本案並無查獲「阿南」之具體身分或相關販毒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將隨身包包內的毒品交予員警查扣,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97頁)在卷可稽,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雲林高壓鐵塔做事、家裡母親年事已高(詳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1紙可佐(詳偵卷第18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竊盜、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9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2032號與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90號、第391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000○0號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附近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正路與大昌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
    淨重0.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750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上開海洛因毒品2包及針筒1支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
    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扣之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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