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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王崇維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邱惠貞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6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
    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邱惠貞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1分,撥打電話予王崇維
    ,佯稱網路資料遭駭客入侵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王崇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9分、
    同日下午3時44分、同日下午4時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
    9,987元、49,988元、49,989元至上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經王崇維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惠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證述 ㈠告訴人王崇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㈡被告持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5978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轉帳上開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崇維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相對人 邱惠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
字第118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
24日上午10時7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崇維
  相對人  邱惠貞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6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是新臺幣伍仟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戶名:王崇維,第一銀行北港分行531-68
         -083248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崇維
相對人  邱惠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