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是依照被告之供述,其既與「Kudo」、「小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是其對於「Kudo」、「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毫不知情。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在LINE中自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轉匯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芊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謹言慎行,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經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足按,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依指示轉匯至葉金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黃鉉翔應給付曾芊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2年4月26日前給付參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貳萬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26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曾芊樺)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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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63號
被 告 黃鉉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翔可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追回遭詐騙款項業者之身分,向曾芊樺佯稱依追回詐騙款項前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6月1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鉉翔所有上開帳戶內,黃鉉翔再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6月14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9,500元、3萬9,500元(合計9萬9,000元)至葉金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1號提起公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曾芊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芊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
協助轉帳,以此收取報酬乙節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芊
樺於警詢指訴、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份、被告之匯豐銀行對帳單1份
、葉金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嫌
。另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