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坦佑
- 選任辯護人
-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坦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坦佑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坦佑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陳坦佑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前妻高亦潔、潘宥瑋(高亦潔、潘宥瑋前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陳坦佑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高亦潔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潘廷嘉等1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4為同一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匯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後,陳坦佑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帳如本判決附表一「提領/轉帳」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內容,就被告陳坦佑之被訴事實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18之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該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涉及陳坦佑之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故起訴被告陳坦佑就該等被害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列陳坦佑之提領行為,經反查金流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10之被害人有關(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張易平,係記載張易平匯款至陳恩名下之帳戶,而與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均無關,應認張易平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部分,與被告陳坦佑無涉,並非檢察官對被告陳坦佑之起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陳坦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被害人共12人、同案被告潘宥瑋、高亦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坦佑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坦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陳坦佑涉犯其餘之罪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坦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37至343頁;審金訴卷第133頁;金訴卷三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亦潔、潘宥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7至343頁),復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23至13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坦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坦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陳坦佑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坦佑、同案被告高亦潔及向其等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輾轉匯入陳坦佑之中信帳戶或永豐帳戶,及指示被告陳坦佑將款項領出,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坦佑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坦佑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坦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陳坦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上開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坦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陳坦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陳坦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論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陳坦佑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坦佑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陳坦佑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杜慈亮施用詐術(110年11月29日),則被告陳坦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坦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坦佑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11、12、13之部分,雖漏未詳載被告陳坦佑多次之轉帳或提領行為,但被告陳坦佑各該轉帳或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6、8、9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8、9、10之部分,雖漏未詳載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行為,然起訴書業已載明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坦佑之帳戶內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被告陳坦佑與同案被告高亦潔及向其等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坦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2位被害人(其中編號2與4為同一被害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坦佑自承就本案領有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40頁),應認被告陳坦佑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陳坦佑迄今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情形如下表所示:
是以,被告陳坦佑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30萬1,000元,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坦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就被告陳坦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坦佑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警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陳坦佑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嗣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陳坦佑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提款,難認被告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依照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正值青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委由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調解、和解及賠償事宜,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聯繫不到之外,被告陳坦佑就其餘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或得到被害人原諒,並均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坦佑犯後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又被告陳坦佑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陳坦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轉帳或提款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坦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節,及斟酌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三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陳坦佑所犯1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陳坦佑之帳戶或遭陳坦佑轉匯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陳坦佑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又被告陳坦佑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約1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4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陳坦佑業已給付賠償款項合計30萬1,000元,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坦佑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潘廷嘉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第二筆匯款)、編號15之告訴人蔡智翔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第一筆匯款)等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潘廷嘉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第二筆匯款),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洪健嘉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等款項又經轉帳至洪健嘉名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轉帳/提領」欄所示,有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頁)、洪健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頁)、洪健嘉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03頁)附卷可參,並非轉至被告陳坦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該筆款項。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蔡智翔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第一筆匯款),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5時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1014元至龐皓軒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等款項又經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轉帳/提領」欄所示,有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0頁)、龐皓軒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104至105頁)在卷可憑,並非轉至被告陳坦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該筆款項。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被告陳坦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坦佑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坦佑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坦佑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劉育辰所匯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照前述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告訴人劉育辰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5萬9600元,隨後仍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萬15元至龐皓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又經提領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轉帳/提領」欄所示,有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9至270頁)、龐皓軒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104頁)在卷可憑,並非轉至被告陳坦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該筆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坦佑就此部分事實不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坦佑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坦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及賠償情形 書證(均影本)及出處 1 潘廷嘉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41頁)、 存入憑條(金訴卷三第473頁) 2、4 張博安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4萬2,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287至289頁)、存款回條3份(金訴卷三第290、459至460頁) 3 夏于耀 調解成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之賠償金,夏于耀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79至18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金訴卷三第183、457頁)、夏于耀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三第281頁) 5 朱紘均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6萬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27至329頁)、存款憑證3份(金訴卷三第467至469頁) 6 王永文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卷三第291至294頁) 7 李振凱 向辯護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陳坦佑 刑事陳報㈢狀(金訴卷三第319頁) 8 江得榮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萬4,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31至33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卷三第471頁) 9 王柏浩 辯護人無法取得聯繫,經本院撥打卷附王柏浩之手機門號亦為空號。 本院113年9月12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三第335頁) 10 蔡智翔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3萬5,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295至297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金訴卷三第298、461頁) 11 杜慈亮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3萬5,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299至301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金訴卷三第302、463頁) 12 呂詠哲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金,呂詠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03至305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卷三第465頁)、呂詠哲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三第307頁) 13 陳亮宇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存入憑條(金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起,轉帳至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為提領或轉帳前之流向 提領/轉帳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潘廷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3萬元屬左列贓款)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交易明細單、交易簡訊(見偵一卷第333、337頁)、潘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39至355頁)、潘廷嘉提供之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57至35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 2之第一筆匯款 4 2 張 博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5時4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博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博安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1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1,809元】 ②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5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張博安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張博安此筆款項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6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要轉出8萬8,109元,方將張博安第一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又轉出達11萬1,810元至16萬1,809元,才有將張博安第二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5萬8,191元屬左列贓款)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至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5之第一筆、第二筆匯款 4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11分許、20時12分許、20時2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有6萬1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3萬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1萬1,764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3 夏于耀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夏于耀佯稱:至CURRENCY交易所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夏于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轉出金額於16萬1,810元至21萬8元間,屬夏于耀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8,236元屬左列贓款) 夏于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至53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61頁)、夏于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10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3萬9,963元屬左列贓款) 5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1,786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4 張博安 ( 提 告 , 同 編 號 2 ) 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8,329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4萬11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第一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0元,第二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以上資金轉出7萬110元才有將張博安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3萬8,314元屬左列贓款)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5之第三筆匯款 未載 5 朱紘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向朱紘均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帶操群組,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紘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9,60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轉出金額於7萬111元至15萬22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2萬9,890元屬左列贓款) 朱紘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28至42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6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6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31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其中2萬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3萬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8萬元。 (其中22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1,000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上開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5萬9,993元;轉出金額於5萬9,994元至10萬541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內含他人1,00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3萬9,548元屬左列贓款) 5 6 王永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王永文佯稱:需先至超商繳費始能見面云云,致王永文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3,270元】 ②111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3,27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2,018元、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995元;要轉出8萬4265元才有將王永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8萬1,985元屬左列贓款) 王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9至301頁)、王永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2至30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1 未載 7 李振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Instagram向李振凱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振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37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8萬3,013元;要轉出13萬4,250元才有將李振凱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5萬元屬左列贓款) 李振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74頁)、李振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73至37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3 未載 8 江得榮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Instagram向江得榮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及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得榮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1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9,45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66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10萬1,024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7萬9,450元屬左列贓款) 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385頁)、江得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86至39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4 未載 9 王柏浩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Instagram向王柏浩佯稱:加入群組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柏浩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9萬5,66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6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14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10萬3,016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10元;轉出11萬1,670元才有將王柏浩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2萬9,985元屬左列贓款) 王柏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114頁)、王柏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16至117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12 未載 10 蔡智翔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日,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42秒許,匯款3萬7,864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2,901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原有1,02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元至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1,872元屬左列贓款)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頁)、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63頁) 7之第二筆匯款 未載 11 杜慈亮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透過Instagram向杜慈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721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15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15萬2,005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34元;轉出11萬7,755元才有將杜慈亮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3分許、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7萬7,645元屬左列贓款) 杜慈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3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至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至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9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萬7,695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12 呂詠哲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nstagram向呂詠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呂詠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3,27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59分許、16時5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2,005元、28萬5,01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1萬6,046元;轉出金額於18萬7,317元至26萬9,316元間,屬呂詠哲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萬2,729元屬左列贓款) 呂詠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57頁) 11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16時58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7,000元、8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 (其中6萬9,226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13 陳亮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21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亮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電子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張裕昌之中信帳戶內有17萬5,782元】 張裕昌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7萬4,012元、10萬4,013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514元;轉出金額於15萬6,297元至17萬6,296元間,屬陳亮宇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7時6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萬3,719元屬左列贓款) 交易明細單(見偵三卷第122頁)、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5至120頁)、張裕昌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4頁) 18 未載 高亦潔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 (其中6,266元屬左列贓款) 7 14 潘廷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67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原有234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國泰帳戶原有2,027元】 洪健嘉之左列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0萬元。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65頁)、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203頁) 2之第二筆匯款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9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元。 15 蔡智翔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2秒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7萬5,037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1,014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後,龐皓軒之中信帳戶有35萬1,340元】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16時3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10萬元。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04頁至105) 7之第一筆匯款 附表二: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之提領行為反查與何被害人之 匯款有關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 上一層資金來源 上二層資金來源 上三層資金來源 上四層資金來源 證據名稱及出處 2 5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夏于耀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9,963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68頁)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朱紘均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9,54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5 8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轉帳9,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於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6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92頁) 附表三: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 1 劉育辰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劉育辰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育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有5萬9,60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萬15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龐皓軒之中信銀帳戶原有311元】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 劉育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至8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04頁) 8 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他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一(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二(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偵三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卷(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卷一(金訴卷一) 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卷二(金訴卷二)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卷三(金訴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