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勝軍
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 號、第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4 行「少年施○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應更正為「少年施○恩(均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施○恩為少年,施○恩所涉詐欺等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邱文麒、少年施○恩及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財物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少年施○恩,而後由被告甲○○、丁○○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甲○○將贓款轉交予邱文麒,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告知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2 人佯裝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先以冒用警關及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再指示被告丁○○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合先敘明。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丁○○自行列印如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該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及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偽造公文書上所顯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亦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被告丁○○於便利商店列印,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犯法條雖亦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交付偽造公文書及提領贓款過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2 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等,對其等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等防禦權的實施,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普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該集團分擔詐騙工作,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金融提款卡,而後由被告2 人分別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被告甲○○再將贓款交予上手邱文麒,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㈩再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不知道施○恩未滿18歲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共犯施○恩係未成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復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2 人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親自拿取財物及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 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報酬是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報酬是6,000元等語,係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被告2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財物及金融提款卡,而後再遭提領之款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交予邱文麒,是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公文書,惟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偽造公文書我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1194號卷第20頁),然該偽造公文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係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615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3 月,再被告甲○○部分於110 年11月18日確定、被告丁○○部分則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少連偵386號卷第69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8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與邱文麒(另
案偵辦中)、少年施○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72號宣示筆錄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執行感化教育),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
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一)邱文麒負責擔任車手頭,向詐欺洗錢集團不詳之成員接單,
甲○○、丁○○、少年施○恩擔任車手,負責依邱文麒指示前往
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1
月16日某時,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
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住處,交付新臺幣70萬8,100及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丁○○、少年施○恩,少年施○恩交
付偽造公文予乙○○,甲○○、丁○○、少年施○恩依邱文麒指示
接續實行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甲○○並將上揭款項以不詳之
方式交付邱文麒,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
丁○○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額0.03%之報酬。
(三)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施○恩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交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丁○○、少年施○恩,並由少年施○恩交付偽造之公文之事實。 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偽造公文 證明其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交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丁○○、少年施○恩,並由少年施○恩交付偽造之公文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交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丁○○、少年施○恩,並由少年施○恩交付偽造之公文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丁○○等人所為
,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層層交付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
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
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
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
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甲○○、丁○○與邱文麒、少年施○恩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丁○○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遭詐騙之乙○○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被告甲○○、丁○○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0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丁○○ 11月17日15時21分06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35之1號/平鎮金陵郵局 6萬元 A 2 丁○○ 11月17日15時21分59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35之1號/平鎮金陵郵局 6萬元 A 3 丁○○ 11月17日15時23分01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35之1號/平鎮金陵郵局 3萬元 A 4 丁○○ 11月17日16時39分45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49之1號/OK便利超商平鎮華光店 2萬元 B 5 丁○○ 11月18日12時19分56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35之1號/平鎮金陵郵局 6萬元 A 6 丁○○ 11月18日12時20分47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35之1號/平鎮金陵郵局 6萬元 A 7 丁○○ 11月18日12時21分40秒 平鎮區金陵路3段235之1號/平鎮金陵郵局 3萬元 A 8 甲○○ 11月19日0時44分1秒 中壢區榮民路53號/中壢頂壢郵局 6萬元 A 9 甲○○ 11月19日0時44分55秒 中壢區榮民路53號/中壢頂壢郵局 6萬元 A 10 甲○○ 11月19日0時53分26秒 中壢區莊敬路856號/中壢自立郵局 3萬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