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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一箱(共十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一瓶、軒尼詩白蘭地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建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金門58度高粱酒1箱(共12瓶,價值新台幣【下同】6,708元)、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279元)、軒尼詩白蘭地1瓶(價值1,518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逸。嗣經被害人即店員陳玉秀於同日晚間7時許,清點商品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德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3695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同法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案告確定,而被告於該案行為之時間係110年8月29日9時50分許,地點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之超商內),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發回理由為:(該案)原審在檢察官質疑被告之就審能力後,仍未為有精神障礙之被告選任辯護人,又無必要說明;依被告先前精神鑑定結果與在原審之供述,被告之精神狀態異於常情,則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有詳查之必要,尤其案件若均屬竊盜且行為時間相近,正如精神鑑定結果所指再犯率非常高,原審卻未調閱上開精神鑑定書,亦未調查被告精神狀況之疑點,可認原審有對於被告就審能力及訴訟倚賴權未詳加調查之違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準此,本案雖係偵查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為之,但基於上情、本案卷證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以簡易判決程序進行,遂改行通常程序,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調閱相關精神鑑定資料。

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構成刑法第320條,我精神狀況沒有受影響,我差點被特偵組打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建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徒手竊取店內金門58度高粱酒1箱(共1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1瓶得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之事實,為證人陳玉秀於警詢時陳述所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之截圖並有被告徒步將上開物品從店內搬走之特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已供陳上開事實經過及行為人是被告本人之情,更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自白在案,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另案(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日、同年月3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5日、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同年10月5日),有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審理後,係判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被告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被告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被告至少於104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被告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被告自109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成以上為竊盜,且從與該案發生時間相近的相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被告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本次囑託鑑定的6個竊行,均是受被告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所致。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於103年出版、目前於國內司法精神醫學界深具參考價值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其中由台大吳建昌醫師執筆的第十二章「刑事責任能力」中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準則中提到,以「schiziophreia精神分裂症」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事由,有以下判斷準則:當個案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者,可認為屬舊法時期所稱的心神喪失,若依目前刑法規定,即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是其犯行受到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影響者。因此推定被告為該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為該案犯罪行為時,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此亞東醫院112年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已由本院調取、影印附卷。

⒉又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行為時間點各為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之數罪為審理),依該案之第一審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即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無責任能力,同法院也有函調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並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詢被告自110年1月起是否曾看診身心科(精神科)之結果,均無被告因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堪認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迄上開醫療院所回覆法院時,確實並未至此等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治療。②同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確定判決,亦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該案事證,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之竊盜行為,被告無責任能力。③同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復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該案事證,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之竊盜行為,被告無責任能力。④依上開判決之說明,亞東醫院之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又屬一致,自值採信。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雖非針對本案所為,然於本案仍足以採為被告責任能力判斷之裁判基礎,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均表示無意見。

⒊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內容:我拿這些酒是要變賣錢,拿錢去查失蹤姑娘的案件,協助警方查案,我變賣的錢都用在執行公權力,我在當地找宅急便寄回台北住處;高粱酒那箱是裝醋,我在基隆賣掉幾十箱,我寄到台北比對醋,我想要寄給台北的法務部調查局去比對,威士忌跟白蘭地也是假的,因為我是特偵組檢察官,依照檢察長交辦去調查,法務部沒給我薪水;這些酒是從家樂福偷來的,才送到全聯,我去花蓮全聯用包裹把酒寄到台北,花蓮家樂福的店長被裡面的人殺掉,她的先生是我的主管,酒是假酒,我打開裡面是醋,我是照著酒流出的路線把酒寄回台北,我沒有結帳,法務部調查局跟特偵組檢察官有查假酒,假酒是從郵輪上由基隆港口流出,我被收押是為了查家樂福等詞,與被告當庭突然妄加指責辯護人之作為,足見被告之主觀想法多屬與事實不符之妄想。被告本案之行為模式與上開竊盜案件,既均相同,應係基於相同之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之行為,此與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於脈絡顯屬一貫,迄於本院審理時,亦是如此,並無改善之跡象。經前後為整體比較,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認知狀態,應已達無責任能力之程度。此外,被告於前所另犯之多起竊盜罪,經法院囑託鑑定後,也認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48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可佐,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482號案件所涉之行為時間點更與本案極相近,堪認被告在上開主觀固著妄想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思覺失調症病患之行為動機、思考脈絡,受病症所支配,與一般生活本能不同,是被告雖能實行本案行為,但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是受到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思覺失調症所影響。況本案公訴檢察官詳酌被告前所犯各案、本案事證後,並未耽溺於被告凡經起訴,均應受到有罪判決之心態,而基於檢察官之公益角色及客觀性義務,亦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

⒋綜上足認,被告因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責任能力,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五、保安處分:

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類似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除上開說明以外,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案件之函詢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缺乏病識感,無從期待被告自行就醫、配合療程,遑論長期、規律依醫囑服藥,且確實一再犯下同類之竊盜犯行。因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及當事人、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預防被告再犯、並避免公共安全續遭危害,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監護之時程雖有所主張,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已明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是被告縱因精神疾病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案件宣告複數監護處分,若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依上開規定,當僅應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