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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1427、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賢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線(含鋁片)、鐵片各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應更正為「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應更正為「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300元得手」外(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有3,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46頁】、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40頁】,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300元之香油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賢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故意,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竊盜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除上開論累犯加重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竊取香油錢分別為新臺幣300元、3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尼龍線(含鋁片)、鐵片各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戴賢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另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毒品罪刑(下稱後案),於109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9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藝街(報告書
    誤載為藝文街)之百年福德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
    之尼龍線綁上黏貼雙面膠鋁片為作案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
    ,欲以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惟行竊
    之際,適有參拜民眾進入該廟內,旋即將前揭作案工具棄置
    在香油錢箱內,逃逸現場而未遂。嗣因該廟管理員趙哲毅於
    111年8月22日開啟該香油錢箱,發現有前揭作案工具,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3
    號案件)。
  ㈡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上
    黏貼雙面膠鐵片為作案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以沾黏鈔票
    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嗣因該廟管理員鄭慶華於111年10月21日開啟該香油
    錢箱,發現有前揭作案工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案件,此部分事實鄭
    慶華未提出告訴)。
  ㈢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綁
    上黏貼雙面膠鐵片為作案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以沾黏鈔
    票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嗣因該
    廟管理員鄭慶華於111年10月24日開啟該香油錢箱,發現與
    其於同年月22日所清點之金額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案件,此部分
    事實鄭慶華提出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告、鄭慶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賢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趙哲毅於警詢中證述。
  ㈢扣案之尼龍線(含鋁片)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
    張、扣案物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查訪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案件)
    。
  ㈣證人鄭慶華於警詢中證述。
  ㈤扣案之鐵片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案件)。
  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案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之尼龍線(含鋁片)、鐵片
    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有上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2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
    惕,屢犯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
    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