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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皓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字第3197號判決」應補充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應更正為「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以認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除竊盜罪以外,均係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其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卻猶未能禁絕毒品,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前案所違犯之罪質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相似,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加自省,一再漠視法律禁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經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2005卷第1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分別檢出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2005卷第70頁、毒偵999卷第53頁),其所殘留之毒品成分既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案另扣得殘渣袋4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觀諸卷內所附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已明確記載「檢驗結果:1.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2.玻璃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以下空白)」等情(見毒偵999卷第53頁),顯見本案雖扣得殘渣袋共5個,然僅送驗1個,並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指另扣得之殘渣袋4個,既未經送鑑驗確認袋內所附著之殘渣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本院自無從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7月、10月;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男子,取得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扣得之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檢驗以乙醇沖洗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
    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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