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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建霖」前補充「㈠」、第8行「陳建霖」前補充「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PHONE 8S品牌型號之手機1支」應更正為「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Google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款相關消費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傳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冒用告訴人林志明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以他人門號消費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俱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相當於3,500元之遊戲點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16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與羅淑萍(所涉竊盜等罪嫌,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
    ,2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共同前往林志明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聊天,陳建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明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志明所有IPHONE 8S品牌型號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離去;陳建霖復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及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志明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偽以表示
    林志明本人購買GOOGLE公司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
    各1000點、1000點、1000點及500點,再以林志明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使GOOGLE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志明同
    意上開各次消費金額1,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元(
    共計3,500元)應附加於林志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
    用,陳建霖因此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
    損害於林志明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羅淑萍共同前往告訴人林志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聊天,約1小時候離去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之GOOGLE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所註冊使用,上開帳號中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與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上開帳號登記者名稱「陳皮皮」亦為被告會使用之暱稱,另被告有玩手機遊戲「星城Onlin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公司111年2月8日函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訂單明細資料、Google公司111年3月7日函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訂單之Google帳戶資料及登入IP位址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之GOOGLE帳號為「aZ00000000000000il.com」,上開帳號中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與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上開帳號登記者名稱為「陳皮皮」,登入IP位址則為320 TW(郵遞區號320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告訴人林志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小額付款購物消
    費4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小額付款購物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