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建霖」前補充「㈠」、第8行「陳建霖」前補充「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PHONE 8S品牌型號之手機1支」應更正為「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Google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款相關消費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傳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冒用告訴人林志明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以他人門號消費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俱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相當於3,500元之遊戲點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16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與羅淑萍(所涉竊盜等罪嫌,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
,2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共同前往林志明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聊天,陳建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明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志明所有IPHONE 8S品牌型號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離去;陳建霖復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及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志明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偽以表示
林志明本人購買GOOGLE公司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
各1000點、1000點、1000點及500點,再以林志明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使GOOGLE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志明同
意上開各次消費金額1,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元(
共計3,500元)應附加於林志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
用,陳建霖因此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
損害於林志明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羅淑萍共同前往告訴人林志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聊天,約1小時候離去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之GOOGLE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所註冊使用,上開帳號中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與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上開帳號登記者名稱「陳皮皮」亦為被告會使用之暱稱,另被告有玩手機遊戲「星城Onlin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公司111年2月8日函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訂單明細資料、Google公司111年3月7日函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訂單之Google帳戶資料及登入IP位址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之GOOGLE帳號為「aZ00000000000000il.com」,上開帳號中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與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上開帳號登記者名稱為「陳皮皮」,登入IP位址則為320 TW(郵遞區號320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告訴人林志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小額付款購物消
費4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小額付款購物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