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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郁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工具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部分及補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可作為兇器使用持螺絲起子拆卸陳淑芳所有之5U-90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應更正為「戴上布手套,並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陳淑芳所有之5U-90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陳國祥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日凌晨2時7分28秒許衝撞警車」,應更正為「陳國祥為躲避員警攔檢稽查,不理會員警命其停車受檢之要求,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7分28秒許擦撞警車」。

㈣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行「先後於112年1月22日凌晨2時8分17秒許、同日凌晨2時8分59秒許、同日凌晨2時9分25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42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59秒許、同日凌晨2時11分5秒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45秒許、同日凌晨2時8分4秒許、同日凌晨2時8分17秒許、同日凌晨2時8分59秒許、同日凌晨2時9分25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23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42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59秒許、同日凌晨2時11分5秒許」。

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陳國祥再次駕駛前開車輛倒車衝撞員警車輛」,應更正為「陳國祥再次駕駛前開車輛倒車而與員警車輛發生擦撞」。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之擷取照片)」(見訴字卷第55至58、88至92、96、101至1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22行,已分別載明被告駕車擦撞警車致警車毀損等事實,且此等部分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本院雖未諭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法條,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知悉其有駕車擦撞警車致警車毀損之行為,起訴書亦有記載,被告並據以表示意見,復表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被告係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㈡被告本案二度駕車擦撞警車、多次闖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通緝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1、126、151、169頁、訴字第39至40、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陳淑芬、告訴人林勝藤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已有不該;復明知遭警員依法攔停,卻為規避警員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且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削尖工具1支、螺絲起子1支、布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後二者是供其竊盜被害人之車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2面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陳國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附近,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
    削尖之工具,插入林勝藤所有之ZV-4187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後供自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
    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復旦中學附近,可作
    為兇器使用持螺絲起子拆卸陳淑芳所有之5U-9095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留供己用。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同
    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
    ,接獲上開車輛失竊之通報,經尋找後,於同日凌晨2時7分
    20秒許,在桃園高鐵站附近的青昇路發現陳國祥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之蹤跡,員警駕駛警車攔停,陳國祥駕駛上述自用
    小客車日凌晨2時7分28秒許衝撞警車,致警車右前保險桿多
    處刮傷毀損;陳國祥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後,沿中
    壢區青昇路、高鐵北路及中園路往國道1號南下方向逃逸,
    先後於112年1月22日凌晨2時8分17秒許、同日凌晨2時8分59
    秒許、同日凌晨2時9分25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42秒許、
    同日凌晨2時10分59秒許、同日凌晨2時11分5秒許,在上開
    路段多次闖紅燈,並沿路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經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62公里處
    始攔獲陳國祥駕駛之前開車輛,陳國祥再次駕駛前開車輛倒
    車衝撞員警車輛,經警開槍射擊陳國祥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輪
    及左後輪及水箱(後擊中前擋風玻璃),始逮捕陳國祥,並扣
    得上述失竊車輛、車牌2面及前開作案用螺絲起子、削尖工
    具及手套等物。 
二、案經林勝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國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林勝藤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陳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ZV-4187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及尋獲之事實。 2.5U-90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遭竊及尋獲之事實。 3.前開車輛及車牌由被害人領    回之事實。 4.5U-9095號自用小客車為陳淑芬所有及ZV-4187號自用小客車為林勝藤所有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承辦 員警所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5張 查獲被告及被告衝撞員警後逃逸與危險駕駛等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 扣得被告所有 前開作案用螺絲起子、削尖工具及手套等物之事實。 五 1.本署勘驗筆錄 2.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   資料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警車後 逃逸及多次闖紅燈及沿路蛇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
    、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1次,以及2次加重竊
    盜,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接續多次危險駕駛,視公
    權力為無物,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且被告與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8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