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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⑦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後,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故意犯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8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而後案行為時,甲案及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後案,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前揭假釋仍有撤銷之虞,自不宜逕論以累犯,爰僅將被告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現金,未能歸還予告訴人THAN THI THU GIANG,亦未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4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斗六門當歸鴨店內,趁借用店內廁所之機會,進入員工
    休息區,戴世良為避免東窗事發,將監視器主機之電源線拔
    除後,遂徒手竊取THAN THI THU GIANG(中文名:申氏秋江
    )所有、放置在員工休息區箱子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THAN THI THU GIA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THAN THI THU GIANG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上開1,500元外,另竊取5
    00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等部分,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
    因被告行竊前,已先切斷監視器電源,是無監視器影像佐證
    被告所竊取現金之實際數額,及有無竊取現金以外之其他財
    物,是依卷內客觀證據,已難認被告另有竊取500元及郵局
    金融卡1張,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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