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3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0.9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