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騰
陳霆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其餘被訴部分免訴(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帳戶」後補充「經戊○○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第12行記載「張家偉」後補充「(被告辛○○關於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丙○○、己○○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
㈡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記載「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更正為「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㈢附表二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辛○○、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辛○○、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4、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王玲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玲雅臺銀帳戶)後,被告辛○○除於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金額外,尚有於附表乙編號8至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乙編號8至10所示金額及被告戊○○尚負責領取前開人頭帳戶包裹交付其餘詐欺成員張家偉洗車等情,業據被告辛○○、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明確(見偵1886卷第19-20、32-33、158頁,偵50316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王玲雅前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憑(見偵1886卷第97-101、165-180頁,偵50316卷第47-62頁),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詐騙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部分所指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86頁),被告辛○○、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辛○○與被告戊○○與暱稱「木」、「CWW噴」、「麵包超人」、「白癡公主」、「張家偉」、「蘇壬佑」、「陳冠佑」、「汪家銘」(下稱暱稱「木」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被告辛○○、暱稱「木」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分別對告訴人己○○、庚○○施用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7、11至17所示之時、地,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4、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4、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往提領包裹、提領款項、把風、交付贓款等工作,其等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2人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告2人所獲利益暨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辛○○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再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因認被告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元(109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而被告辛○○前已因於109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14日擔任提領車手犯加重詐欺犯行而經另案即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於109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報酬,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0316卷第47-62頁);是被告辛○○於109年7月10日所獲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以每日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因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109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所匯入附表一所示王玲雅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庚○○、乙○○遭詐騙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吳俞萱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等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張家偉」,各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所示犯行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查被告辛○○與陳廷翔、張家偉、戊○○、陳○佑、蘇○佑及「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丙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己○○、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丙所示之款項匯至王玲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王玲雅臺銀帳戶),由戊○○領取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予張家偉,經張家偉洗卡後,由被告辛○○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丁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輾轉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50316卷第47-62頁)。
㈣被告辛○○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被訴部分,所涉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遭詐欺之時間、手法與前案均相同,陷於錯誤後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即王玲雅臺銀帳戶)均相同,僅被告辛○○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略有不同,然被告辛○○多次提領告訴人己○○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辛○○所涉對同一被害人甲○○、丙○○、告訴人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乙所示 甲○○ (被害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乙所示 丙○○ (被害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乙所示 己○○ (告訴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乙所示 庚○○ (告訴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乙所示 乙○○ (告訴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把風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②109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③109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戊○○ 辛○○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8日16時35分許 ②109年7月8日16時36分許 ③109年7月8日1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戊○○ 辛○○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8日16時39分許 ②109年7月8日1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①20005 ②9005 戊○○ 辛○○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8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1005 辛○○ 戊○○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7時36分許 ③109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辛○○ 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7時41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7時42分許 ③109年7月9日17時43分許 ④109年7月9日1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11005 辛○○ 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1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19005 辛○○ 戊○○ 8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16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 ①20005 ②20005 ③15005 辛○○ 戊○○領包洗卡車手 9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10日18時25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 ①20005 ②10005 辛○○ 戊○○領包洗卡車手 10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2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店 ①20005 ②8005 陳○佑 辛○○ 戊○○領包洗卡車手 1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9時22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①20000 ②9000 辛○○ 戊○○ 1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9時27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①20000 ②9000 辛○○ 戊○○ 1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9時43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①20000 ②10000(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逕更正之) 辛○○ 戊○○ 1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0000 辛○○ 戊○○ 1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延平店 20000 辛○○ 戊○○ 1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②109年7月9日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①20000 ②10000 辛○○ 戊○○ 1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0日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弘福店 120000 辛○○ 戊○○
附表丙:(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節錄
)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⒈ ⒊ 己○○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己○○,先以8mor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己○○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購物單據遭竄改為團體單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邱怡瑄之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至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⑥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②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0分許 ③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4分許 ④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2分許 ⑤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6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9分許 ①29,987元 ②9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0萬001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4萬9,98元,應予更正) ④99,987元 ⑤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5萬001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⑥5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9卷第85至88頁)。 ②己○○所報詐欺案匯款明細、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93至111頁)。 ③郵局110年4月8日儲字第1100086629號函暨所附邱怡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 ④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⑤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91至92、113頁;少連偵440卷第267至2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⒈ 甲○○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以門號+0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分別以富發牌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客服人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客戶的帳戶異常,須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晚上6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369卷第59頁)。 ②甲○○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少連偵369卷第65頁)。 ③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④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63至64、6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⒉ 邱○極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極,先以小三美日美妝、保養、生活用品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邱○極佯稱:因公司稽核帳務,發現邱○極有多筆訂單未取消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邱○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邱○極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7分許 28,0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369卷第69至71頁)。 ②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③邱○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75至76、81、8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丁:(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節錄
)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領款 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提領款項車手 把風 ⒉ ⒈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郵局,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己○○ 辛○○ 陳○佑 ⒊ ⒉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均漏未扣除續費5元,應予更正) 己○○ 辛○○ 陳○佑 ⒋ ⒋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甲○○ 辛○○ 陳○佑 ⒏ ⒏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20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邱○極 陳○佑 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16號
被 告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戊○○於民國109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木
」、「CWW噴」、「麵包超人」、「白癡公主」、「張家偉
」、「蘇壬佑」、「陳冠佑」、「汪家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辛○○、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詐騙手法,詐騙該表之人如該表所示之金
額,並匯入該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辛○○、戊○○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並彼此把風,得手後
辛○○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戊○○則將得手贓
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張家偉」。嗣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2.證明其提款時被告戊○○在旁把風。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2.證明其提款時被告辛○○在旁把風。 3 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己○○、庚○○、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4 王玲雅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俞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5 ATM提款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時地緊密為持續行為,各論1罪,再其2人所犯5
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未提告者始特別註明)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號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處理帳號異常,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 29989 000-000000000000 2 丙○○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異常訂單,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0日晚上8時7分許 28012 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處理異常訂單,致陷入錯誤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①99987 ②49987 ③99987 ④49987 ⑤55123 000-000000000000 4 庚○○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付款,致陷入錯誤 ①109年7月9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③109年7月9日19時44分許 ④109年7月9日19時46分許 ⑤109年7月10日00時51分許 ⑥109年7月10日00時53分許 ⑦109年7月10日01時01分許 ①29000 ②29000 ③19985 ④9985 ⑤30000 ⑥30000 ⑦3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乙○○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訂單,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9日21時11分 29987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把風 1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7時36分許 ③109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辛○○ 戊○○ 2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7時41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7時42分許 ③109年7月9日17時43分許 ④109年7月9日1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11005 辛○○ 戊○○ 3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1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19005 辛○○ 戊○○ 4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8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1005 辛○○ 戊○○ 5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9時22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①20000 ②9000 辛○○ 戊○○ 6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9時27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①20000 ②9000 辛○○ 戊○○ 7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19時43分許 ②109年7月9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①20000 ②10000 辛○○ 戊○○ 8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0000 辛○○ 戊○○ 9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延平店 20000 辛○○ 戊○○ 10 00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②109年7月9日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①20000 ②10000 辛○○ 戊○○ 11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0日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弘福店 120000 辛○○ 戊○○ 12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②109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③109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戊○○ 辛○○ 13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8日16時35分許 ②109年7月8日16時36分許 ③109年7月8日1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戊○○ 辛○○ 14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8日16時39分許 ②109年7月8日1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①20005 ②9005 戊○○ 辛○○ 15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16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 ①20005 ②20005 ③15005 辛○○ 陳○佑 16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10日18時25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 ①20005 ②10005 辛○○ 陳○佑 17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2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店 ①20005 ②8005 陳○佑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