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俊杰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謝賀名、黃莉婷、何嘉豐、歐子豪、李孟威、陳偉銘、李亞欣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微信暱稱「艾斯」接受謝賀名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予謝賀名。嗣於108年11月13日,由謝賀名駕駛由不知情郭巧宜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杰、陳偉銘及李亞欣,與歐子豪、李孟威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晚安旅店會合,謝賀名分配工作,以利後續提領詐騙款項,翌日再由不知情之賴良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杰離去。而「維納斯」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何思慧、黃慧琳及羅濟元,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王俊杰再自何嘉豐(微信暱稱「BV」)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與謝賀名,並按日取得擔任車手之新臺幣4,000元作為報酬。王俊杰即以上述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羅濟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琳、告訴人何思慧、羅濟元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賀名、黃莉婷、何嘉豐、歐子豪、李孟威、陳偉銘、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時各證述甚詳,此外,並有晚安旅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刑案現場照片、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ATM提領畫面照片編號2、3、11、12、14、16、17、18、19、23、24、25、匯款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其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其附件等件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致使該贓款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此,被告與謝賀名等人及渠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三)被告持提款卡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何思慧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等3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職業為按摩店外場人員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每日4,000元,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犯行之報酬共為8,000元(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係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自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維納斯」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認其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經查,本案被告王俊杰所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36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全非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意旨,於本案中應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而無須就其中首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於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謝賀名、黃莉婷、何嘉豐、歐子豪、李孟威、陳偉銘、李亞欣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微信暱稱「艾斯」接受謝賀名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予謝賀名。嗣於108年11月13日,由謝賀名駕駛由不知情郭巧宜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杰、陳偉銘及李亞欣,與歐子豪、李孟威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晚安旅店會合,謝賀名分配工作,以利後續提領詐騙款項,翌日再由不知情之賴良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杰離去。而「維納斯」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撥打電話與陳宇苓,致陳宇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王俊杰再自何嘉豐(微信暱稱「BV」)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交與謝賀名,並按日取得擔任車手之新臺幣4,000元作為報酬。王俊杰即以上述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告訴人陳宇苓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8年11月15日遭詐騙,對方要求伊到臺北市南港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ATM領取14萬9,000元再匯款到多個不同帳戶,其中伊有匯款兩筆共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4284號卷第87頁),然對照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前開款項匯入帳戶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更進者,參以附表二所示公訴人所指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20時33分至35分許及108年11月14日0時51分至53分許,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明顯於告訴人陳宇苓所陳稱之匯款時間之前,實難認被告確有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陳宇苓遭詐騙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陳宇苓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此部分證據,顯無從補強被告上開自白,進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基上,被告雖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贓款,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桃園市楊梅區) 提領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 1 何思慧 網路購物分期 108年11月13日19時8分許、19時12分許、19時5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19時22分至20時1分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13萬元(2萬*6次、1萬) 王俊杰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13日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 4萬9,987元、4萬8,875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21時至21時1分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6萬元(2萬*3次) 108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21時48分許、22時06分許、22時08分許、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0時47分許 3萬元、2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100元、2萬9,989元、7萬18元、 台新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21時51分至52分許 中山南路558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6萬元(2萬*3次) 108年11月13日2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山北路1段23號(統一超商揚善店) 3萬元(2萬、1萬) 108年11月14日0時8分至10分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4萬9,000元(2萬*2次、9,000) 108年11月14日0時58分至59分許 梅山西街10號(統一超商大成店) 4萬元(2萬*2次) 108年11月14日1時2分至3分許 新成路171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 6萬元(2萬*3次) 108年11月14日 0時17分許、0時1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4日0時51分至53分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10萬元(2萬*5次) 2 黃慧琳 網路購物取消超級會員 108年11月13日 19時59分許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20時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2萬元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羅濟元 團購旅遊取消重複扣款名單 108年11月13 日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2分許、19時43分許、19時54分許、19時57分許、20時10分許 2萬9,999元、1萬2,985元、2,079元、2萬9,985元、2萬7,654元、1萬6,950元、3萬,999元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4日0時23分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100元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桃園市楊梅區) 提領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宇苓 網路購物分期 108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20時33分至35分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5萬8,000元 王俊杰 108年11月14日0時51分至53分許 新成路125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