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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第5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賴韋滔(檢察官另行通緝)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辛○○復依賴韋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朋分(下稱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乙○○、丙○○、戊○○、丁○○、子○○、己○○、壬○○、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癸○○、乙○○、丙○○、戊○○、丁○○、子○○、己○○、壬○○、甲○○、證人即被害人庚○○、魏謹奕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蔡美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雅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協和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庚○○、癸○○、溫秀英、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乙○○、丙○○、戊○○、丁○○、子○○、己○○、壬○○、甲○○、證人即被害人庚○○、魏謹奕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人頭帳戶即蔡美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雅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協和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庚○○、癸○○、溫秀英、甲○○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不同之時、地、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符合詐欺集團車手之典型,其於本件已成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犯本罪極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賴韋滔、收受本案贓款之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早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辛○○隨即按賴韋滔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辛○○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辛○○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多次領款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提領之贓款包括不同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被害款項,就不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自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412,132元),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檢察官未指出被告因提領本案贓款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 宣告刑 1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高級會員之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2時許,49,985元 人頭帳戶即蔡美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4月16日22時20分許,6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 ②112年4月16日22時21分許,56,000元,地點同上。 ③112年4月16日22時25分許,33,000元,地點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高級會員之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2時2分許,5,997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6日22時11分許,5,997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升級會員及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2時4分許,34,985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升級會員及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2時5分許,19,979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升級會員及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2時22分許,33,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訂單重複之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1時18分許,49,987元 人頭帳戶即黃雅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22時13分許,15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園店)。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12,123元       112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9,998元       112年4月16日21時26分許,9,998元       112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9,998元    7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訂單重複之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1時52分許,27,985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害人魏謹奕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6日22時11分許,21,989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誠品客服,因人員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19時32分許,25,123元 人頭帳戶即李協和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4月2日20時45分許,10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②112年4月2日20時46分許,20,000元,地點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日19時36分許,9,986元    10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全家福員工,因打錯發票且仍會扣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20時35分許,29,987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金士曼員工,因員工資料誤植,須取消訂單,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20時37分許,49,988元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日20時39分許,5,01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