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松露菇菇燉飯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平昌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張銘欽所管領、
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松露菇菇燉飯1盒得逞。嗣張銘欽
巡視店務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銘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銘欽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全身照照片。
二、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