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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亦有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文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狀,其內容乃係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以下8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及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判決於100年11月4日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2年2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及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該判決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1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該判決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於102年7月2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7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8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年,該判決於105年9月27日確定,受刑人並主張上開8罪合併定執行刑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不應將如附件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並未請求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本件經本院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編號1、2已執畢。編號3要與高等法院102第3256號合併,懇請鈞長准予將其聲請法院合併執行(編號1、2不要合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卷第53頁),益徵受刑人自始無請求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至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復查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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