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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3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黃弘宇方楷烽

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 林美琇
被告
吳碩瑍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9日失聯,後來報失蹤才知道被收押禁見,等待了兩個月後現在又要禁見3個月,被告所犯何罪竟然需要禁見爸爸、媽媽,詐騙金額為零元,請求重新審理、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即,對於法官之處分,得以上開準抗告之救濟途徑聲明不服。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載為「抗告」,惟其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處分,表示聲明不服之意,其用語不妨礙其救濟之聲請,而應以準抗告之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準抗告權人之範圍: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是準抗告權人於法律上僅有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②準此,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與上訴權人同,解釋上包括檢察官、受裁定之被告(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③而上述憲法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在於不論上訴或抗告之訴訟救濟權人範圍,應該相當。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或檢察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亦應包括檢察官、受處分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參照)。

㈢惟縱使依照上開解釋,受處分人配偶以外之親屬,仍非適格之準抗告權人。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美琇係受處分人即被告吳碩瑍之母,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非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母親是否依其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地位,而認本件有羈押或禁止通信接見原因消滅或可替代方式之情形,可另斟酌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