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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宜臻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福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觀執更巳字第222號、112年度執更助巳字第4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福生(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5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附表編號1至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達20年6月之久,不符合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再者,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為將甲案1至8號之罪為另一定刑裁定,而將9至10號之罪與乙案全部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2罪(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5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等情,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97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66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等執行卷宗,以及上開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9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之數罪(即附表二)均於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8年9月25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

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甲案部分罪刑,與乙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甲案其餘罪刑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乙節。惟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111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上開二裁定均已確定,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另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1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6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89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2日 107年5月12日 106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0431、313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12月31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4日 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4日 108年1月30日至108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8日 109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5月27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6日 107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8月7日  備註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毒品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712、87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9月25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