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鋐
劉家宏
楊經展
姜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44、20828、4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辛○○有糾紛,明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大公司)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丁○○、丙○○、乙○○、暱稱「小朋」之人、少年呂○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溫○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3名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分別駕駛數輛自小客車前往武大公司,而暱稱「小朋」之人先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武大公司入口處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手持球棒砸毀武大公司之招牌;丙○○、乙○○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丁○○等人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嗣甲○○突然手持槍枝1支(持有槍枝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空鳴槍兩聲,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武大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辛○○、庚○○、己○○,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丁○○、丙○○、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828號卷第12至18頁、第89至92頁;見偵字第42558號卷第18至21頁、第105至107頁;見偵字第19444號卷二第14至17頁、第71至74頁、第126頁、第178至180頁;本院訴字卷第89、127、244頁、第385至386頁),與證人即少年林○宇、少年溫○傑、少年呂○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293至299頁、第333至334頁;見偵字第19444號卷二第79至85頁、第141至143頁、第125至129頁、第183至187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41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辛○○、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第28頁、第244頁),並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見偵字第20828號卷第37至43頁;見偵字第42558號卷第45至53頁;見偵字第19444號卷一第143至151頁)、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畫面(見他字卷第127至139)、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321至325)、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4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2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
1、被告甲○○、丁○○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找丁○○、丙○○、乙○○、溫○傑等人一同前往現場,我們先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一街與興仁路口的自助洗車廠集結,並且在那裏遮蔽車牌後前往武大公司,我利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號召大家前往現場,也有發給每人一根球棒,現場也由我發號施令要求到現場撞開門(見偵字第20828號卷第12至14頁、第90至92頁)等語,足認本案係由甲○○聯繫他人到場並發給球棒作為施暴兇器,為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2)又被告丁○○坦承持球棒砸毀武大公司之招牌,被告甲○○坦承持槍對空鳴發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武大公司員工之現場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告丁○○手持棍棒敲擊招牌,及被告甲○○右手舉起之方向有火光並伴隨槍響之客觀行為。該球棒及槍枝,依其物理性質及通常使用方式,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丁○○於下手實施強暴時攜帶並使用球棒,被告甲○○於首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時使用槍枝,渠等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即堪認定。
2、被告丙○○、乙○○部分: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於案發在場助勢時,自身有親自攜帶或持有兇器。然衡諸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所造成之公共秩序危害,而同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旨在針對因兇器之存在而升高群眾鬥毆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予以加重處罰。於聚眾施強暴之場合,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因該兇器被共同利用、或因兇器存在而激化現場衝突、升高危險情勢,使整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隨之增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與首謀且對空鳴槍之被告甲○○、持球棒下手毀損招牌之被告丁○○及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集於案發之公共場所,被告甲○○、丁○○既已攜帶並使用槍枝、球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則被告丙○○、乙○○身為聚眾之一分子而在場助勢,對於現場因共犯攜帶、使用兇器所升高之危險性,自應體認,依上開說明,渠等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要件,已如前述。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如前述。是渠等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上開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等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丙○○、乙○○與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被告甲○○、丁○○雖係於晚間11時許之人車往來較少之時段,在武大公司大門前方道路上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甲○○、丁○○及其他共犯均攜帶兇器,且被告丁○○有持球棒砸毀武大公司招牌、被告甲○○尚有對空鳴槍兩聲之行為,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鉅大,認被告甲○○、丁○○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2、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丙○○、乙○○分別為93年11月4日、00年0月0日生,渠等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20歲,然已屬成年人。又本案發生時,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分別為96年1月、96年1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應邀前往現場,業具渠等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4至295頁;偵字第19444號卷二第80至81頁、134至136頁),足認客觀上被告4人與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共犯本案。第查: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溫○傑已經很久,我知道他未滿18歲,案發時我跟溫○傑一同在綽號「小朋」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可認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知悉溫○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少年林○宇、溫○傑、呂○承等語,然證人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他知道我的年齡,在我四年級時,乙○○大約是五年級或六年級的學長,當天就是乙○○找我去武大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336至337頁)等語,足認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知悉林○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另被告甲○○、丁○○雖客觀上與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證人即少年林○宇、少年溫○傑、少年呂○承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丁○○等語,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明知林○宇、溫○傑、呂○承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佐以上開3名少年於案發時已近成年,尚難從外貌一望即知其等仍屬未成年,是認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辛○○間之糾紛,竟糾集被告丁○○、丙○○、乙○○及其他共犯(含少年林○宇、少年溫○傑、少年呂○承)攜帶兇器,於深夜時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以駕車衝撞鐵門、持球棒砸毀招牌、對空鳴槍等方式施加強暴,不僅造成武大公司之財產損失及職員心生畏懼,更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甲○○為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居於主導地位,並親自對空鳴槍,可非難性最高;被告丁○○為實際下手持球棒毀損招牌者,可非難性次之;被告丙○○、乙○○則係在場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而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即武大公司及員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甲○○、丁○○、丙○○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乙○○坦承在場助勢部分犯行,然否認構成刑之加重事由(見上開貳、(四)、3部分所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其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搭鷹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渠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丙○○、乙○○所有,供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承(見偵字第42558號卷第17頁)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被告丙○○後,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見偵字第19444號卷二第14頁)在卷,並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9444號卷二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而暱稱「小朋」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武大公司入口處鐵門,已認定如前,可認上開球棒4支雖非由被告丙○○親自持用,然屬於其所有,且置於供本案衝撞武大公司之車輛內,客觀上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具有密切關聯,且可供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於現場隨時取用以升高暴力衝突之可能,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影片時間(撥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至 00:00:17 畫面中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從畫面右方駛入畫面左方,於影片時間00:00:06時,另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方駛入(下稱B 車),同時又另外兩台白色自小客車亦從畫面左方駛入(下稱C 車及D 車)【圖片3-1】,並於畫面時間00:00:07時,B 車車頭先往畫面中間行駛,隨即於畫面時間00:00:10時,倒車衝撞畫面左下方之鐵門1 下,並聽到有一男聲喊「幹你娘」【圖片3-2】;於畫面時間00:00:17時,再衝撞畫面左下方鐵門1 下,此時畫面左下方之鐵門完全被撞開【圖片3-3】。 2 00:00:18 至 00:00:23 於影片時間00:00:16時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甲男),從A車左後方下車;另一名身著黑色短袖印有英文字之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手持棍棒之男子(即被告丁○○)從B車駕駛坐下車;同時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及另一名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甲○○)亦從C 車右後方下車,於畫面時間00:00:19時,可聽見畫面中被告丁○○有手持棍棒敲打畫面左下方之招牌聲響;於影片時間00:00:21時被告丁○○以棍棒用力敲擊畫面右下方之招牌1 下後,甲男、被告丁○○往畫面上方跑去,同時甲○○右手舉起,隨即可見其右手舉起之方向有火光、並聽到槍聲1 聲,丙、丁男則站在甲○○左方【圖片3-5】。 3 00:00:24 至 00:00:34 影片時間00:00:24時,被告甲○○右手再度舉起,隨即可見其右手舉起之方向有火光、並聽到槍聲1 聲,之後甲○○右手放下,往畫面下方之建築物之方向比畫,此時可聽見一男聲喊「操你媽」,甲男、被告丁○○往畫面上方跑去,丙男及丁男則繼續站在甲○○之左邊【圖片3-6】,於影片時間00:00:30時,B 車往畫面右方駛出,離開現場【圖片3-7】;於影片時間00:00:32時,甲男、被告丁○○跑回A 車並上車;丙、丁男亦回到C 車並上車;甲○○則繞道C 車之右方準備上車【圖片3-8】。 4 00:00:35 至 00:00:45 畫面中可聽見車子發動的聲音,隨即A車先行往畫面左方駛出【圖片3-9】,C、D兩車亦跟隨在A車後方,於影片結束前,A、B、C、D四車均無返回現場【圖片3-10】。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卷證頁數 是否 沒收 1 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字第20828號卷第37至43頁) 是 2 鋁製球棒(短) 1支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字第42558號卷第45至53頁) 是 3 鋁製球棒(中) 1支 是 4 鋁製球棒(長) 1支 是 5 黑色鐵製球棒 1支 是 6 木製球棒 1支 是 7 鐵鎚 1支 是 8 白色塑膠棒 1支 是 9 黃色塑膠棒 1支 是 10 高爾夫球桿 1支 是 11 高爾夫球桿 1支 是 12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丁○○ 否(與本案無關) 13 球棒 4支 丙○○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字第19444號卷第33至40頁) 是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是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字第19444號卷第143至151頁)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