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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第31530號、第397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起訴書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如本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得逞;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則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而洗錢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87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6之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之行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郵局帳號受領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該等款項均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627號函暨所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87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31至36之1頁),尚未形成金融斷點,乃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該當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部分)。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部分認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3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賠償辛○○因本案犯刑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受傷而無業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舅舅、阿姨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8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辛○○(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澔」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加入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在蝦皮購物賣場下標,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 2萬5,276元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627號函暨所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㈠卷第39至48頁)。 2 乙○○(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6分 2萬9,981元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47至515頁)。 ②刑案現場照片〈乙○○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使用帳戶截圖〉(偵㈡卷第65至67頁)。 ③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31至46頁)。 3 丁○○(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向丁○○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 4,000元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91頁)。 ③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31至46頁)。 4 戊○○(提告) 111年9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下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APP交易紀錄(偵㈡卷第111至11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87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6之1頁)。 5 庚○○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莉」,向庚○○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 4,000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庚○○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偵㈢卷第27、29頁、3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528號函暨所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㈢卷第11至15頁)。 6 丙○○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莉」,向庚○○佯稱可透過「傑富瑞」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傑富詐騙LINE群組〉(偵㈣卷第41、49至5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67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㈣卷第71至7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8號
  被   告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
    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
    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
    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允輝」
    。又於111年9月2日後幾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
    另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再提供予「藍允輝」。嗣「
    藍允輝」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前有看到
      政府宣導,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
(二)告訴人辛○○、乙○○、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五)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六)對話紀錄截圖、資金流截圖、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
      戶截圖、匯款單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先、後2次分別起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其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以一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辛○○、乙○○
    、丁○○;另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戊○○、被害人庚○○,致使數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1年12月16日 佯稱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在蝦皮購物賣場下標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5,276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佯稱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46分許 2萬9,981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1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庚○○ (未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3號
  被   告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54分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釋安老師」、「許雲
    」聯繫丙○○,佯以安裝並操作「傑富瑞」平台以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0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己○○上揭大園郵局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丙○○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紙。
  ㈢證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大園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己○○前因提供大園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0、
    31530、39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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