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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怡斐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031、44353、6625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怡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怡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怡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APP帳號」,補充為「APP帳號及密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LINE(暱稱「林建豪」)向楊秀琳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補充為「於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林建豪」)結識楊秀琳,再伺機向楊秀琳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補充為「帳號及密碼」;第17行「中信世華」,更正為「中信」;附件四證據欄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刪除之;本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1、44353、6625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亦足參酌。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買賣虛擬貨幣之APP帳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買賣虛擬貨幣之APP帳號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併見本院卷附112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共獲得新臺幣25,500元之報酬明確(見本院卷附112年9月14日刑事答辯狀,並參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第34頁反面偵訊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高肇佑、邱稚宸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廖怡斐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買賣虛擬貨幣「火幣」之APP帳號、操作「火幣」APP所綁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燕燕」之詐騙集團人員使
    用,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500元之不
    法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與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
    方式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杜灝平事後驚覺遭騙,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灝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怡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灝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杜灝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廖怡斐與詐欺集團成員「燕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自111年10月13日起取得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杜灝平與詐欺集團成員「Auop」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杜灝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入帳通知截圖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杜灝平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獲得2萬5,5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灝平 (提告) 111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Auop」向杜灝平佯稱:需預付看屋訂金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5時2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1號
  被   告 廖怡斐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廖怡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怡斐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建豪」)向楊秀琳佯稱投
    資黃金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楊秀琳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楊秀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秀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怡斐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13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
    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對象使用,是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
  被   告 廖怡斐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原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3及40031號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怡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
    易平台「Huobi」(即「火幣」)之帳號,即該帳號所綁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燕燕」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經「燕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世華
    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王文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怡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雅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文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4028*****89600、4004*
    ****19120號(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㈣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於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
    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
    件相同,均為上開中信帳戶。基此,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王文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39分許,假借檢察官名義,去電向告訴人王文原佯稱:因證件遭人冒用,需要接管財產云云,指示告訴人轉帳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於111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65萬5,000元    於111年10月21日9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34萬元    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65萬5,000元    於111年10月24日9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54萬5,000元    於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78萬5,000元    於111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50萬元    於111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21萬6,000元    於111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29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55號
  被   告 廖怡斐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空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怡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13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買賣虛擬貨幣
    「火幣」之APP帳號、操作「火幣」APP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 「燕燕」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並約定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500元之不法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廖政琦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案經廖政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政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之基礎社會事實,均係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而作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故本
    案犯行雖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政琦(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line暱稱黃志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其交往,但須借款購買房子云云 111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廖怡斐申設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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