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陳怡雯 (住詳卷)
- 自訴人
- 陳怡安 (住詳卷)
- 自訴人
- 相宣亦 (住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郭柏鴻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牧宸律師
- 被告
- 孔林佑儒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林佑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孔林佑儒為「.jpg Coffee」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下稱陳怡雯等3人)於本案咖啡廳所留之Google評論,竟基於意圖損害陳怡雯等3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陳怡雯前往本案咖啡廳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未經陳怡雯等3人之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本案咖啡廳帳號刊登其等之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其中包含陳怡雯等3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怡雯等3人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其等之利益。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孔林佑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陳怡雯來我店內消費後,在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的評論,隨後又有2名沒有來我店內消費的人也留下1顆星的評論,所以我就想要利用這些貼文發洩憤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因係自訴人陳怡雯於本案咖啡廳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自訴人陳怡安、相宣亦亦留下負評,被告為澄清事實及為店內員工打抱不平,才會利用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網路連結取得自訴人3人之資料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被告之行為顯然未達入罪之門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自訴人陳怡雯於112年5月15日前往本案咖啡廳後,於本案咖啡廳之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之評論,隨後自訴人陳怡安、相宣亦亦於本案咖啡廳留有1顆星之評論,被告遂於自訴人陳怡雯3人留下前揭評論後之不詳時間,於其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廳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臉部之圖片及監視器畫面,另自行擷取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首頁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行從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載之前揭照片,已與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姓名、特徵及教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結合,已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本法之適用。又自訴人陳怡雯3人雖係自行先於其等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公開其等臉部或半身、全身照片,再由被告自行下載之,或由被告自行擷取其等之個人頁面畫面(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一般可得之來源」,然自訴人陳怡雯業已明確表示請被告刪除該等照片而禁止利用(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亦明知此情(見本院卷第165頁),非但未依自訴人陳怡雯之請求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反而持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⑾至⒀所示之圖片及文字,再次利用自訴人陳怡雯之個人照片,則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之規定。
㈤復查,被告因自訴人陳怡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因店內裝設有監視器而取得自訴人陳怡雯之肖像畫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陳怡雯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自訴人陳怡雯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通知、聯繫等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竟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張貼限時動態是為了發洩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佐以被告所搭配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認被告主觀上公布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損害其等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辯護,然查,被告未經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同意,即於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擅自張貼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甚至於自訴人陳怡雯請求刪除貼文時,仍持續發布相關貼文,使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群軟體粉絲,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倘被告僅係為了澄清、還原自訴人陳怡雯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之真實情況,大可以文字說明之方式為之,或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而以揶揄、嘲諷、輕蔑之詞彙,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臉部特徵之相片發布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揭露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未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產生之損害、自訴人陳怡雯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右列文字搭配之肖像人物或資訊 內容 卷頁 1 自訴人陳怡雯 ⑴ 無法接受低消對我員工態度惡劣 一律慢走不送喔 本院卷第96頁中圖 ⑵ 不過說實話狗狗真的很可愛 本院卷第96頁下圖 ⑶ 奧客坐仿冒的北歐家具名椅 本院卷第99頁下圖 ⑷ 大家午安 怡雯今天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 本院卷第99頁上圖 ⑸ 稍晚為給大家首播店內監視器全程內容 讓我們一睹拒絕花200低消 現場惱羞的奧客是怎麼對待我員工 一起期待怡雯的精采演出吧 本院卷第100頁中圖 ⑹ 你們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 本院卷第101頁下圖 ⑺ 惱羞近照 本院卷第102頁下圖 ⑻ 等等!不是沒消費 妳手上拿的是......原來是天氣熱口渴 想進來要杯免費的水啊 本院卷第103頁下圖 ⑼ 我自此決不會再踏進店裡 本院卷第103頁中圖 ⑽ 請問我們店家從頭到尾做錯什麼 怡雯 妳真的很鬧欸 妳可以評論店家 店家也有權利評論客人 尊重兩個字都做不到 妳早該識相離開 我還讓你倒了杯水吹個冷氣再走 妳以為我開的是行天宮喔? 本院卷第103頁上圖 ⑾ 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 本院卷第99頁中圖 ⑿ 啊....0次僱傭 本院卷第100頁下圖 ⒀ 壞婊子 本院卷第104頁 2 自訴人陳怡安 ⑴ 啊~原來是怡雯的妹妹怡安 失禮了 妳姐姐今天來我店裡當奧客 他有跟妳說嗎?你來我請你吃甜點喝咖啡 本院卷第97頁中圖 ⑵ 怡安 剛剛發現妳很喜歡吃蛋 我們的蛋沙拉可頌三明治妳也一定會喜歡@JPG COFFEE 本院卷第97頁上圖 3 自訴人相宣亦 ⑴ 這位是怡雯的閨蜜 跟風給負評但我們從不屑那幾顆星 長大了還是要有自己的想法呦 對了 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 本院卷第96頁上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