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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妤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妤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劉嘉祥」應更正為「被告顏妤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妤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顏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5、8所示之告訴人陳宥任、陳祐才、姜姿伊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曾政祥、姜姿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秀娟、陳清玉、劉德翔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第46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共4人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被   告 顏妤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
    曾政祥、姜姿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且被告知悉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顯有疑慮,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曾政祥、姜姿伊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曾政祥、姜姿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等帳戶分別有告訴人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曾政祥、姜姿伊等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曾政祥、姜姿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戴農豪、成秀娟、陳宥任、陳清玉、陳祐才、劉德翔、曾政祥、姜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係為了
    幫忙網友「王先生」規避公司稅務,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他使用,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本不純粹,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戴農豪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婷」向戴農豪佯稱如欲投資網拍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戴農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8時4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成秀娟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海之藍」向成秀娟佯稱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用,致成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9時4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宥任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佳佳」向陳宥任佯稱如欲投資網拍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陳宥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12月28日11時03、05分許,自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3年1月2日15時21、24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4 陳清玉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琳達」向陳清玉佯稱如欲投資網拍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陳清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21時0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祐才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慧茹」向陳祐才佯稱如欲投資網拍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陳祐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5、52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劉德翔 113年1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德正」向劉德翔佯稱:如欲得知今彩539彩券明牌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劉德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8分許,自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曾政祥 113年1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政祥佯稱:如欲得知今彩539彩券明牌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曾政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8 姜姿伊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浩陽」向姜姿伊佯稱如欲投資網拍賺錢,須先支付費用,致姜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46、47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成秀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4
      陳清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劉德翔
      住新竹縣○○鎮○○○路00號6樓
  相對人 顏妤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成秀娟
      陳清玉
      劉德翔
  相對人 顏妤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成秀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前給付聲請人陳
     清玉新臺幣伍仟元。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德翔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貳
     仟元,分別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一一四年四
     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成秀娟、陳清玉、劉德翔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成秀娟
           聲請人 陳清玉
           聲請人 劉德翔
           相對人 顏妤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祐才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顏妤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7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祐才
  相對人 顏妤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
     仟壹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祐才
           相對人 顏妤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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