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琦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5、53958、5515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琦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廖琦玉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當月初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謹溪(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復經黃謹溪提供與某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琦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142至151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謹溪於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㊀修正施行後第2條(對應修正施行前第2條)雖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然就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成該等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之效果,均屬修正前後規範之範疇。㊁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㊂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㊃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於審判中自白〈詳後述〉),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本案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時間相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並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字卷,第148、150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竟為牟取利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於警詢時即指證黃謹溪,黃謹溪嗣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見金訴字卷,第27至35、67至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本案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尚非全無悔意;末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21至24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另主張:如果可以緩刑,希望給我緩刑等語。惟: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㊁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1至24頁),雖符合上揭緩刑宣告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亦不待言,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有何實際補償,倘逕予被告緩刑,實有失公允,是本案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被告仍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徐明光、林暐勛、陳怡龍、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相關證據 ㈠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併辦書) 黎金祿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以網路交友向黎金祿借款,致黎金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黎金祿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黎金祿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㈡ (112年度偵字第5395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陳琬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向陳琬樺推介投資外匯股票,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陳琬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琬樺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琬樺所提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㈢ (112年度偵字第5395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5) 黃慧敏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併辦書誤載為112年2月28、29日),向黃慧敏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黃慧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慧敏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黃慧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㈣ (112年度偵字第5395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3) 林筱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向林筱梅推介博弈平台,佯稱匯款後可獲利云云,致林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筱梅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林筱梅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博弈平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㈤ (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併辦書) 何俊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向何俊宏佯稱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1年4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㊁111年4月10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何俊宏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㈥ (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併辦書) 趙芳琪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向趙芳琪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趙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1年4月9日15時50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㊁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㊂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㊃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㊄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趙芳琪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趙芳琪所提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退款證書、退款交易明細。 ㈦ (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起訴書) 楊雅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1日,向楊雅筑推介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筑所提之交易明細。 ㈧ (112年度偵字第5395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4) 吳淑琪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向吳淑琪推介投資NFT,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吳淑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吳淑琪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㈨ (112年度偵字第52165號併辦書) 張云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張云慈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張云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云慈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張云慈所提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㈩ (112年度偵字第5395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鄭博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向鄭博有推介投資奢侈品賺取價差,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鄭博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博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博有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