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寸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Switch遊戲機,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不詳署名共4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台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林欣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300) 111年4月23日 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30,600元 信用卡簽帳單1張 不詳署名1枚 2 林欣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300) 111年4月23日 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30,600元 信用卡簽帳單1張 不詳署名1枚 3 林欣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300) 111年4月23日 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30,600元 信用卡簽帳單1張 不詳署名1枚 4 林欣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300) 111年4月23日 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30,600元 信用卡簽帳單1張 不詳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9時許,前往曾耀毅(原名
曾至忠)任職店長之「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址設:新竹縣
○○市○○○路00號)」,持其以不明方法所取得之林欣瑤所有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03
00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爲林欣瑤於同日某時,在
其於「NOVA資訊廣場新竹店111櫃位(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失竊》之及數張不明信用卡,向曾
耀毅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機12台《每台新臺幣(下同)102
00元共價值12萬2400元》。曾耀毅遂暫離櫃臺拿貨,寸光輝
即趁隙翻找曾耀毅置於櫃臺之皮夾並竊取其內之國民身分證
件1張得手(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94號、第795號爲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之後寸光輝明知未得林欣瑤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將本案信
用卡交付曾耀毅結帳部分遊戲機,再另交付數張不詳信用卡
續予結帳,使曾耀毅誤認係寸光輝本人刷卡消費,或認其為
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寸光輝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但因除本案信用卡先結帳部分遊戲機成功
外,其餘數張不詳信用卡均顯示拒絕交易,寸光輝則再度以
本案信用卡續予完成結帳(前後共盜刷4筆各3萬600元,共
計12萬24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非
自己名義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欣瑤、發卡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特約商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因曾耀毅見狀已起疑,遂向寸光輝詢問
本案信用卡所有人爲何人,寸光輝才佯稱爲其老婆所有,曾
耀毅則要求寸光輝出示身分證明,寸光輝隨即自身上翻出3
個錢包尋找未果,則急欲取回已交易成功之本案信用卡,爲
曾耀毅要求需先提出證明,寸光輝復諉以身分證明置於車上
欲離開,曾耀毅即請同事陪同拿取,寸光輝旋於途中藉故支
開陪同人員逃離,致未詐得上開遊戲機之財物。後經曾耀毅
報警並將本案信用卡交與警方,再由警調閱「三井3C竹北家
樂福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瑤告訴及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現行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
現, 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
罪為要 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例可參。經
查:⑴本 件被告寸光輝固辯稱其未在場亦未爲本案犯行,而
本件同一 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55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⑵惟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在場、 並趁隙竊取證人曾耀毅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均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第795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認定在案。⑶且
證人曾耀毅亦於本署就被告所涉犯行具結作證綦詳在卷,是
前揭判決之事證及證人曾耀毅之證詞均為該署上揭不起訴處
分確定案件中所未提出之事證,屬未經原檢察官斟酌之新證
據。是本案既有新證據如上,則被告經認有犯罪嫌疑者,亦
得依法追訴,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曾耀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第79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刷
卡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