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已返還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廖彩君所有之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廖茂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68彩券行,徒手竊取
廖彩君所有、放置在該處皮包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廖彩君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彩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