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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美青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美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記載「分別於」後更正補充為「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第4行記載「帳戶內」後補充「除其中5萬元,因土銀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劉美青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4年4月9日桃園字第11410001421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被告劉美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美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林高陽」之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本案告訴人遭正犯詐騙或因而匯款之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後,依上說明,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賢接續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53分、上午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6日上午11時5分至12時52分間,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6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土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李○賢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5萬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前開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4年4月9日桃園字第114100014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劉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宜、古○華、李○賢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李○賢亦有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53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業如前述,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郭○宜、古○華、李○賢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0-23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郭○宜、古○華、李○賢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依靠政府補助維生、須扶養國小小孩及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郭○宜、李○賢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宜、古○華、李○賢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18萬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18萬元)、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李○賢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土銀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賢,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劉美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青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
    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高陽」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土
    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3年7月10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郭○宜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郭○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0時3
    5分許、113年7月30日10時36分許、113年8月5日9時8分許、
    113年8月5日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土銀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3年7月7日15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古○華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古○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日10時
    42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土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㈢自112年7月29日16時4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賢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李○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6日
    12時27分許、113年8月7日11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土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土銀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宜、古○華、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劉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寄送予「林高陽」,原因係為申辦貸款,「林高陽」表示要替其在帳戶內做銀行的往來紀錄,紀錄比較漂亮,貸款比較辦的出來,被告沒有看過「林高陽」,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於寄送前有覺得這樣申辦貸款的方式是不合法的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林高陽」曾向被告表示會匯款至其帳戶內,將被告包裝成1間公司的會計或財務,並在轉帳紀錄上註記個人轉帳、薪水轉帳、業務獎金、加班津貼等,且在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詢問提供存摺、提款卡會否有問題,亦詢問簽立之契約上未有對方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地址,亦質疑是否合法及寄送地區為何在臺南,然未見「林高陽」就此有合理解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宜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交割憑證翻拍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及來電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古○華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賢所提供之偽造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匯款畫面截圖、手機來電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郭○宜、古○華、李○賢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
    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郭○宜、古○華、李○賢部分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