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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蕙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正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最初匯款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下統稱帳戶資料)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王國正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國正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香港的女子,她說她要回來臺灣創業,因為不能帶很多現金上飛機,所以向我借帳戶匯錢到臺灣,我就提供我的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給她,我是在便利商店把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寄出,收件人的名字和香港女子不一樣,我當下也覺得怪怪的,我和對方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任何紀錄,我沒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某甲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翟子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截圖中所示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采葳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劉時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線上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許豪庭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清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國賢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氏月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線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潘俐伶之轉帳紀錄截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及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揆諸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某一自稱居住於香港之女子,該女子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帳戶匯付來臺創業所需款項,其即將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寄該香港女子指定之收件人,惟以被告之齡,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屬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則就其本身與他人間倘具金錢往來,即應確認他人身分以避免事涉不法一事,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對其所稱透過網路結識、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匯付資金之香港女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竟一無所悉、未予查證,且見該香港女子指定之帳戶資料收件人姓名與該香港女子自稱姓名不同,而已覺事有蹊蹺之情況下,仍全然不曾深究,此顯已悖於常情。況且,被告就其與該名香港女子之聯繫經過、內容,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單純係為出借帳戶供某香港女子匯付返臺創業資金,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原已難認屬實。

2、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恐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於89年,即曾因販售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具情誼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得存提工具一節,更難諉稱不知。然被告在其與某甲素昧平生且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仍甘冒其倘將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致對方得藉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寄上開帳戶資料與某甲,且迄未曾就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報案或掛失,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3、綜上,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之財物而詐欺取財得手,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詎被告仍甘冒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風險,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53萬餘元,損失非輕,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為陸軍士校之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阮秀錦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向阮秀錦詐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45分 5萬元  2 翟子祥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向翟子祥詐稱可匯款購買洋酒囤貨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5月25日下午1時10分 1萬8,600元  3 陳采葳  113年5月6日某時起,向陳采葳詐稱需儲值於某網路平台,始可繼續操作使用該平台功能云云。 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 4萬8,380元 郵局帳戶  4 劉時華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起,向劉時華詐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7分 5萬元  5 許豪庭  113年5月25日某時,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商品,令許豪庭匯款購物。 113年5月25日下午6時17分 3,162元  6 陳清源  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向陳清源詐稱可匯款購買洋酒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上午9時51分 10萬3,000元 合庫帳戶 7 鄭國賢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向鄭國賢詐稱可匯款至某平台從事黃金買賣以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29分 10萬元  8 陳氏月明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向陳氏月明詐稱可從事網拍商品刊登賺取金錢,惟過程中需先行匯款商品金額至某指定平台云云。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18分 3萬元  9 潘俐伶  113年5月29日某時,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商品,令潘俐伶匯款購物。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47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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