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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興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興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興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王興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99之3號1樓之統一超商電研所門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帳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林海成」、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明熙、林雅慧(下合稱陳明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陳明熙等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陳明熙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興琪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海成」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至統一超商電研所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林海成」,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明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復經陳明熙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況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之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渠等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均未討論貸款之金額、期數、利息、還款期限等貸款細節(見偵字卷第31至45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討論貸款細節,就是在偵字卷第18頁所示之語音通話中說的。但因為還沒有撥款所以不知道要匯到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惟觀諸該頁前後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於113年11月6日「林海成」先向被告表示「卡片密碼錯誤喔」,渠等始進行語音通話,隨後被告於語音通話結束後傳送「想請問一下 我原本是想7年還款 可以改10年還款嗎」等語,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已於113年11月2日寄出,並為「林海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海成」沒有詢問我相關貸款紀錄,也沒有請我提供財力證明、擔保品。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向銀行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貸款過程中均未向被告索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或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與貸款審核無涉之資料。被告既為大學畢業、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對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文件應不包括金融卡及密碼等節,當無不知之可能。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海成」說他是OK中信的代辦公司,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好貸款,我不清楚什麼是作帳,可能是為了讓我交易明細比較好看,所以我就寄合作金庫金融卡過去,因為這張金融卡沒有在用。我沒有提供其他金融卡是因為那些金融卡我有在使用,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21日後就沒有再使用,且餘額僅剩105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於3、4年前有在使用,我換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因為薪水沒有匯到本案帳戶,只有偶爾會把錢存進去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7頁)可證,顯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否則被告僅需提供原即有頻繁金流交易之其他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即有金流明細,而毋須另由「林海成」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此外,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林海成」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是要做資金流水,不清楚做什麼帳,對方沒有說要如何做流水明細,我也沒有詢問對方要如何做流水明細,當下我沒有答應要提供,之後提供是因為「林海成」說這樣銀行才會貸給我我需要之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知「林海成」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過去即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應無需製作金流等情,應有認識。況被告亦不清楚「林海成」是否真實存在或「林海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悉製作金流明細之方式、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林海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陳明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林海成」,容任「林海成」隨意使款項匯入、領出,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陳明熙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況且,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使用方式,即可能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款、提領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且被告於交付後亦確悉本案詐欺集團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款、提領使用,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出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海成」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向「林海成」確認寄出金融卡之目的為何,亦始終無法清楚敘明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及「林海成」將持之使用之方式,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而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帳號之人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對於渠等真實姓名、是否確有在所稱之公司任職等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卻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並在匯款目的、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均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而顯有可疑。

㈡被告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顯已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陳明熙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縱被告有於113年11月11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9月4日合金新明字第1140002464號函暨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對方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才覺得被騙去掛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因未能與「林海成」聯繫而取得貸款才轉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然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於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7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見偵字卷第27頁),自難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舉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林雅慧施以詐術,致其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明熙等2人施以詐術,致陳明熙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陳明熙等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迄未賠償陳明熙等2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備工程、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本案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陳明熙等2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諭知沒收。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且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11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Zhihao志豪」、「欣陽」 之帳號及名稱「量化方析最優選」之群組向陳明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址:www.njsipv.com、www.hrity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6日 10時7分許 150,000元 ⑴陳明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⑶陳明熙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查詢區間:11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1份(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hao志豪」、「欣陽」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hao志豪」、「欣陽」之帳號與陳明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3張(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2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芳妤Kenny」、「樂邦客服NO158」之帳號向林雅慧佯稱:可至應用程式「LBTZ」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 18時18分許 100,000元 ⑴林雅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7至8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⑶林雅慧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113年11月7日 19時37分許 3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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