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鄭吉雄、羅文鴻、姚懿珊
- 被告莊智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智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黃珮媖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旁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予化名為「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莊智淵,莊智淵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黃珮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已明確供出其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情節,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否認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共同為本案犯行,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未能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實質填補,是被告本案犯行,縱考量自白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猶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率爾依照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被告卻迄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不詳詐欺者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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