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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永勝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1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永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王派仁、王菁霜、張宇安(原名張于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顏永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及其所屬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永勝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5帳戶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傳送與「楊澤岳」、「王國榮」,並約定依其等之指示,自上開5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嗣「楊澤岳」、「王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永勝上開5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顏永勝遂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指示將之交予「王國榮」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懿庭、王派仁、葉姝妤、蔡曉昀、王菁霜、田文城、張于安(嗣改名為張宇安,本判決仍稱張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永勝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永勝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為行文便利,均稱告訴人)侯懿庭、王派仁、葉姝妤、蔡曉昀、王菁霜、田文城、張于安、黃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侯懿庭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王派仁提供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蔡曉昀提供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王菁霜提供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黃英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田文城提供之遭詐騙通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張于安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通話紀錄、匯款憑據、被告本案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或回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審理中辯護稱:被告本案中僅有接受「王國榮」之指示提領款項,且不確定其交付贓款之對象是否即為「王國榮」,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而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要件,容有疑問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觀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情形,不乏有於112年11月29日即被告提領贓款當天,始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則倘若認本案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前去提款之「王國榮」均為同一人,不免造成「王國榮」要一方面向部分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一方面又要向被告發號施令請其前往提領贓款,顯不合理,故而本案詐欺集團除「王國榮」外,顯另有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另外他人,實堪認定。更何況,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除「王國榮」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之人,且係「楊澤岳」請被告加入「王國榮」之LINE帳號,觀諸「王國榮」與「楊澤岳」之LINE軟體頭像,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76、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使用不同暱稱之人即為不同之人,為合理認定,故本案另有「楊澤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一節,亦堪以認定。故本件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計算其本人及「楊澤岳」、「王國榮」,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⒉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顏永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同時係構成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該等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及其所屬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接續匯款及各告訴人經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8罪)。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自始坦承犯行者犯後態度仍有不同之狀態,及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于安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其等損害,然因其餘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故被告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之情形。暨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給「王國榮」指派之人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在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于安達成調解,願按時賠償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于安所受損害,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于安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于安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上繳時間、地點 主文 1 侯懿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9時19分許,冒充賣家聯繫侯懿庭佯稱:中獎者需確認帳戶方能兌獎,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侯懿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 4萬9,986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左列款項提領後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空地交付。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3,193元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  2萬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1萬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元   2 王派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冒充商品買家聯繫王派仁佯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避免帳號遭停權,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派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 2萬9,123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  9,000元   3 葉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冒充商品買家聯繫葉姝妤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為由,要做第三方認證,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葉姝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1萬元9,000元   4 蔡曉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冒充租屋房東聯繫蔡曉昀佯稱:若蔡曉昀付訂金會讓其第一順位看房,看屋滿意可簽約轉為押金云云,致蔡曉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5,000元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菁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7分許,冒充商品買家聯繫王菁霜佯稱:使用蝦皮賣場下單為由,平台需三大保證認證簽署,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菁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9日5中午12時3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5,000元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29日5中午12時33分至12時35分許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6 黃英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冒充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楊振權聯繫黃英豪佯稱:要訂做四個不銹鋼門,請黃英豪協助代訂油漆為由,提供油漆廠商,該廠商需付油漆訂金,致黃英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元   7 田文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冒充田文城之劉姓友人聯繫田文城佯稱:需急用錢匯款給客戶,致田文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 11萬元 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1萬元   8 張于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6分許,冒充商品買家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為由,要做第三方認證,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 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顏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緩刑負擔即被告與告訴人王派仁、王菁霜、張宇安之調
    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顏永勝應賠償被害人王派仁新臺幣(下同)29,123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123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顏永勝應賠償被害人王菁霜3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被告顏永勝應賠償被害人張宇安2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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