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抖音軟體投放廣告,並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丙○○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將其中650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之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或為共同正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財產損失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僅700元,被告固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惟其已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後,仍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