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權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兆豐帳戶、遠東帳戶是我用來還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的帳戶,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都是裝在同一個夾鏈袋內放在口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113年4 月25日早上上班騎車通勤途中掉了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所示兆豐帳戶及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警示帳戶設定查詢、遠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另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本案告訴人,各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馬權偉之兆豐帳戶、遠東帳戶內,而遭遭詐欺取財得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秝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2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是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確有前揭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馬權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是倘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顯難以避免此情之發生,故原難認被告有何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820217」,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密碼則為辦理提款卡時之預設密碼即「365794」一節供述明確。是以,本案兆豐帳戶密碼既係被告本人之生日,原屬其衡情不至遺忘之數字組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猶能於無庸查詢密碼之情形下,即刻答稱其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20217」、遠東帳戶密碼為「365794」,並就何以係以上開數字為密碼之原因陳述明確,則被告更豈有需將牢記於心之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免遺忘之理?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將本案兆豐帳戶、遠東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置於同處云云,顯係悖於常理,已無從採信。
2、再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要無將涉及詐騙、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遠東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各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顯係由被告交付提供與該人,並同意該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基此,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置於同處之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而併遭他人取得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係年逾30歲且具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要難諉稱不知,是被告竟猶甘冒其倘將本案兆豐帳戶、遠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所示不詳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其所為顯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總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對此情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被害人各遭詐騙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損失非輕,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任職化學工廠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馬權偉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57分前之某不詳密接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馬權偉之兆豐帳戶、遠東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許秝卉 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37分起 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詐欺時間起,先後佯以「Daily more」電商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許秝卉,向其詐稱因公司系統維修錯誤,致客戶個人資料曝光,須依指示進行個資加密云云,致許秝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馬權偉之本案兆豐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兆豐帳戶 2 李維真 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不詳時起 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詐欺時間起,先後佯以「Daily more」電商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李維真,向其詐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造成訂單重複扣款,須驗證身分取消云云,致李維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馬權偉之本案遠東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遠東帳戶